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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6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时系奎屯市**管委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现住新疆奎屯市**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苗某某与朋友一起在奎屯市天北新区**饭馆吃饭,期间有饮酒行为。当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新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饭馆前停车场出发准备回**小区家中,当车辆行驶至奎屯市**街与**大道交叉路口以东150米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鸿飞

2020年12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奎屯市,联系电话 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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