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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
负责人肖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刘富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公司员工。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误工费3288元(40000元365天×3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087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5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C×××××黑C×××××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张北县二台镇波罗素庙村路口,与前方同向苗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坐人李风莲)刮蹭相撞,造成苗某某、李风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测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负次要责任,李风莲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同年6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222.5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C×××××黑C×××××在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付,但应为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预留一定份额;2、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医嘱单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住院费金额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天数有异议;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确凿证据证实,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其中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在合理合法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付责任;3、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是涉案车辆涉案司机有相应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从现有证据看没有涉案司机的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而且涉案车辆主车有效年检期限为2018年6月,涉案事故发生时未在年检有效期内;4、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5、其他的同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牡丹江市盛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C×××××黑C×××××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黑C×××××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黑C×××××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2018年6月8日5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C×××××黑C×××××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张北县二台镇波罗素庙村路口,与前方同向被告苗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坐人李风莲)刮蹭相撞,造成苗某某、李风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测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风莲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2018年6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诊断结果为:1、头颅外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腹壁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2222.5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苗某某在张北县万达恒温库任清洁工,年工资约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张公交认字【2018】第00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张北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张北县万达恒温库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8】第00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C×××××黑C×××××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苗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2222.5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人×1人×30天),庭审查明,原告住院12天,诊断证明及医嘱也未明确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原告营养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人×1人×12天);4、误工费3288元(40000元365天×30天),虽提供张北县万达恒温库相关证明证实,但诊断证明及医嘱未明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的天数,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315元(40000元365天×12天);5、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费用确需客观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请求法庭核实刘某某有无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不予承担理赔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核查权利与义务应由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接受被保险人投保时予以行使,故对该抗辩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以涉案车辆主车有效年检期限为2018年6月为由,抗辩涉案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在年检有效期内而不承担理赔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苗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591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055元,以上共计6646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416.35元[15997.5元-6646元×90%]。
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计161元,由刘某某负担88元,苗某某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艳萍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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