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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
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岳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郝双才,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苗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曹正君、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02000元。2016年5月11日,苗某某撤回对曹正君的起诉,该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该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岳森,被上诉人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双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6日07时许,苗某某驾驶金骑利牌电动三轮车商丘市沿香君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行驶至与归德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曹正君驾驶苏J×××××号牌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苗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6)第0426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曹正君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苗某某在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3天;后苗某某转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两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5580元。苗某某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苗某某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6)第0426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正君承担次要责任,苗某某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苗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曹正君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苗某某庭审前已经撤回对曹正君的起诉,故对此部分不予审理。苗某某的医疗费为55580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经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1人×3天)+(2人×60天)+(1人×60天)]=1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50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63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13年×21%=69823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酌情支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苗某某的医疗费55580元、护理费15282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9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2684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100734元;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驾驶资格问题。从原审卷宗庭审笔录显示原审庭审时苗某某提供的证据3只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上诉人进行了质证。但对户籍证明未组织质证,二审庭审时法庭对户籍证明重新组织了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书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经审查该户籍证明加盖有曹正君户籍地派出所印章和经办人员签名,且身份证号为xxxx和驾驶证号为xxxx的曹正君住所地均为河南省××××号,真实性能够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称曹正君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审卷宗42页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患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个月,功能锻炼。”苗某某在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3天,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60天,原审法院基于其无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护理人数证明情况下,按该院护理人数1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护理人数2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出院后1人护理60天计算后期护理费,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书记员: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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