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17层01室。
负责人:张同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丽,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被告王某某,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45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602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6982.5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51774.5元,诉请总额变更为338550.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E×××××轿车沿姑苏区清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影河桥公交站附近时,其车辆左侧碰擦路中行人苗某某,导致苗某某倒地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期。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发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原告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苏E×××××机动车方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提出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苗某某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是在原告骨折处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卡,原告的左肘部钢板内固定,医院建议原告一年后取出。该处内固定是否取出,对于原告左上肢的活动受限程度会产生影响,进而影响伤残等级,故认为原告应在左肘部内固定取出后再评定伤残,对原告左上肢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左肩胛骨骨折与左肱骨髁间骨折所进行的两处内固定不再取出,且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卡,其医嘱载明,原告的左肘部三块钢板可不取出。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髁间骨折,两处骨折处均通过手术安装了内固定,现医疗机构已经出具意见,认为原告安装的两处内固定可不予取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处内固定取出的必要性,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在原告苗某某安装内固定的情况下评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154556.1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对票据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票据包含金额为471.9元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伙食费并非医疗支出,应当扣除,故本院对医疗费认定为154084.2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天,本院按照50/天的标准,认定为850元。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20天,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认定为6000元。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20天,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认定为12000元。
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照40152元/年的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151774.5元(40152元/年*18年*0.2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500元。
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鉴定费收据,本院认定为252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结合原告病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苗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338028.7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鉴定费,合计218028.76元,由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38028.76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3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5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书记员:孙婧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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