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高某某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某某鱼邱湖街道东兴南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6591350386C。
法定代表人:李瑞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
负责人:姚志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孙明月,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洪某、高某某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某、高某某恒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8097元,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费603元,共计557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叉口,与被告李洪某驾驶的鲁P×××××、鲁P×××××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保了鲁P×××××号车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理赔了人伤损失,但就车辆损失原告未能及时得到合理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恳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洪未作答辩。
被告高某某恒瑞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被告李洪某系答辩人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答辩人承担。2、被告李洪某已经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苗某某及其配偶庞红丹达成了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相关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和被告李洪某主张赔偿权利,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以及李洪某的诉求。3、答辩人的鲁P×××××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叉口,与被告李洪某驾驶的鲁P×××××、鲁P×××××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P×××××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SYXFY-20180484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损失金额为48097元。另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李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48097元,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SYXFY-20180484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损失金额为48097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拆解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拆解费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承担。
关于替代性交通费,原告主张603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55597元,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赔偿2000元,因此剩余535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597元;
二、被告李洪某、高某某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6.25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22.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57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陈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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