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笑青
王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郭宗林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辛益可(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笑青。
委托代理人王敏、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宗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辛益可,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笑青与被告郭宗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王飞飞,被告郭宗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辛益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笑青诉称,2014年9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郭宗林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解放路与黄河路交叉交口东侧60米处向右侧变动方向时,与由右侧顺行的原告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宗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413.125。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郭宗林的驾驶证、所驾车辆冀B×××××号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
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河北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七张;
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两张;
原告苗笑青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
护理人苗笑廷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
原告苗笑青的户籍证明;
原告苗笑青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一张;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票据一张;
修理费票据一张。
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方需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以确保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我公司最高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对医药费票据中的两张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
被告郭宗林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郭宗林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的对医药费票据中的两张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445.45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予以证实,因有两张票据属于病历取证费,对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其医疗费应为14431.0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21天,本院支持105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考虑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结合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营养期45日,本院支持13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390元。
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收入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备案,且未提交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误工费,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报告,误工费应为32045÷365×196天(至评残前一日)=17207.72元。
原告主张186天,故本院支持16329.78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380元。
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苗笑廷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备案,且未提交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报告,护理费为32045÷365×21天=1843.68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原告住院21天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年龄未达到60周岁,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方法为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指数10%,数额为20372元,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报告,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支持5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773.4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且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车损1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修车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4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6329.78元,护理费1843.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车损17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4176.51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31.0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6831.0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百分之五十责任比例赔偿3415.53元。
车损17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
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445.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5445.46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60560.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笑青各项损失共计60560.99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85.33元,由原告承担609.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37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郭宗林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的对医药费票据中的两张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445.45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予以证实,因有两张票据属于病历取证费,对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其医疗费应为14431.0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21天,本院支持105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考虑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结合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营养期45日,本院支持13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390元。
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收入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备案,且未提交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误工费,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报告,误工费应为32045÷365×196天(至评残前一日)=17207.72元。
原告主张186天,故本院支持16329.78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380元。
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苗笑廷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备案,且未提交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报告,护理费为32045÷365×21天=1843.68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原告住院21天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年龄未达到60周岁,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方法为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指数10%,数额为20372元,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报告,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支持5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773.4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且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车损1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修车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4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6329.78元,护理费1843.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车损17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4176.51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31.0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6831.0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百分之五十责任比例赔偿3415.53元。
车损17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
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445.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5445.46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60560.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笑青各项损失共计60560.99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85.33元,由原告承担609.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375.46元。
审判长:李英杰
书记员:李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