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苗某某与黄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
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号方北大厦*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64728C。
代表人:王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公司职员。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被告黄某某、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19年2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州北高速互通区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滑入逆行,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11583元、施救费960元、拆检费2000元、租车费12000元、贴膜费20000元、鉴定费7810元,共计15435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543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3月27日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QTFY20190240号公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2、
沧县诚信汽车维修厂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3、
沧州市运河区丰奥汽车维修部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拆检费损失。
4、
沧州尚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的租车费损失。
5、
沧州市新华区车行天下汽车美容中心出具的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的贴膜费损失。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驾驶的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核实该车的行驶证和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证等证件,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鉴定的车损过高,存在更换没有损坏零件的情况,应扣减6522元。对证据2有异议,
沧县诚信汽车维修厂没有施救的资格,施救费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在原告主张的车损中已包括拆检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
沧州尚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没有注明租车的日期和行驶里程,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中应包括车辆的全部损失,不应再主张贴膜费。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的质证意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2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州北高速互通区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滑入逆行,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的车辆损坏。2019年2月16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
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QTFY20190240号公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1158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为111583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书较为及时客观公正,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证明该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为960元,原告提交了
沧县诚信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为781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20353元。
一、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118353元。(直接汇入原告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浮阳支行62×××32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21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车损即为111583元,因原告在交强险的其他赔偿限额内没有损失,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18353元,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1835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故被告黄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2000元、租车费12000元和贴膜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上述损失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 王晶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