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贞泉,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党员,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东伏,曾用名卫东付,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广宗县。被告:陈巧灵,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广宗县,系卫东伏妻子。
苗贞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9日,被告卫东付因资金紧缺,向他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1年12月28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他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二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卫东伏、陈巧灵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卫东伏(卫东付)因资金紧缺,向原告苗贞泉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1年12月28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卫东伏与被告陈巧灵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欠条、广宗县公安局核桃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及证明、程俊爽和张卫华的询问笔录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苗贞泉与被告卫东伏、陈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贞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东伏、被告陈巧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欠条、证明人张卫华的询问笔录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卫东伏借原告苗贞泉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苗贞泉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卫东伏与原告苗贞泉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苗贞泉主张利息,可按被告卫东伏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巧灵系被告卫东伏的配偶,故原告苗贞泉请求被告陈巧灵偿还被告卫东伏以个人名义所负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东伏、陈巧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贞泉本金20000元,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卫东伏、陈巧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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