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洋,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系本溪市明山区城管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素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
被告贝某,男,1987年7月21日,满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贝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德、被告贝某和被告平安产险本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贝某所有的辽EF63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溪湖驶往太子城方向,行驶至滨河北路万溪二号隧道路段时,超越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的辽E41D5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操作不当,所驾车驶入右侧人行道,与辽E41D5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刮蹭,将站在人行道上的原告和辽E41D5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宋祥训撞伤。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头面部外伤、左侧颞顶部广泛头皮血肿、左侧颞顶部广泛头皮擦伤,左侧颜面部广泛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鼻外伤、口唇擦挫伤,双肩外伤、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损伤,左下肢外伤、左侧臀部血肿机化、左大腿粗隆处滑囊炎,感音神经性耳聋”。原告共住院111天,二级护理111天。住院期间,由妻子关云红护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358.47元。由于原告与三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苗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辽EF63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产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4月13日,经该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还查明,《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我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每天85.2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127元(每天101.7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书、护理证明、本钢总院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租床费用收据、病志复印费用证明、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平安产险本溪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贝某将其所有的辽EF6366小型轿车出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刘某使用,被告刘某在驾驶中发生涉案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刘某对原告的损害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以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贝某不存在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19358.47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用11290.92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44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按照每天4元的往返车费计算,出院时打车费30元。对于到沈阳进行治疗和复查及鉴定的往返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因此交通费应核定为77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1468.32元,因原告住院111天,出院经医嘱休养5周,共计146天,参考我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每天85.28元),故本院核定为12450.8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租床费220元的请求,因已经主张交通费和护理费,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病志复印费53元,系诉讼活动中必要的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70元,该费用系在诉讼活动中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目的在于查清事实,因被告贝某与被告平安产险的保险合同中,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该项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刘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被确定为十级,因此被告应按照相关赔偿标准依法予以赔付。本院核定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933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八角、护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九十元九角二分,合计二万零六百二十八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一万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四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五百五十元、交通费七百七十四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四百五十元八角八分、复印费五十三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合计十万零四百三十八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苗某某伤残鉴定费用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超
书记员:王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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