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元,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元,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钱某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钱某向苗某某借款19万元,立据承诺:“今借苗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年利息15%,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必须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钱某借款用于购买苗某某所有的上海双越工贸有限公司。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2016年4月1日起交由钱某全权经营,并将上海双越工贸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钱某。苗某某将公司转让给钱某,公司客户及租赁给客户的复印件全部折价转让给钱某,成交价为19万元。”苗某某依约转让公司,钱某却未依借条兑现承诺。苗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钱某辩称,19万元并非借款,系苗某某转让公司,要求本人承担的对价款。实际公司的法人章直到2018年5月才交给本人,之前未取得公司实际经营权,且本人承诺只需在有生之年偿还19万元即可。本人已支付苗某某两笔利息,2016年6月1日支付2016年4、5月的利息6,400元,2017年6月26日支付利息5,010元。不同意苗某某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钱某出具借条:“今借苗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年利息15%,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必须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因苗某某本人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上海双越工贸有限公司,钱某自愿接手。双方一致商定于2016年4月1日起交由钱某全权经营,并将上海双越工贸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钱某。苗某某将公司转让给钱某,公司客户及租赁给客户的复印件全部折价转让给钱某,成交价值为19万元(壹拾玖万元整)明细见财务账目。钱某暂无现金支付给苗某某,故承诺作为借款,暂借苗某某19万元,并承诺本金2017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欠款期间利息暂定为15%,利息按月支付,直到还清为止。”
2017年6月7日,上海双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苗某某变更为钱某。
钱某辩称2016年6月1日支付利息6,400元,2017年6月26日支付利息5,010元。苗某某认可收到6,400元、5,000元,表示10元系手续费。
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苗某某提供钱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提供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证明系争款项的结算及公司已转让的事实,钱某辩称系争款项可在其有生之年偿还,对此苗某某不予认可,钱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相关辩称意见,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苗某某与钱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苗某某关于19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标准,双方均应依此履行。根据在案事实,钱某实际已支付部分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苗某某主张借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苗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息15%标准支付苗某某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3.75元,由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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