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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交通肇事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乌检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4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24日8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驾驶蒙D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挂)由西向东行驶至S204省道75KM+480M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使车失去平衡向左侧驶离路面自翻,造成乘车人林某某死亡及蒙D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挂)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苗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系夫妻关系,有共同抚养的孩子和赡养的老人,林某某的死亡已经给该家庭带来了极大的创伤,现对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教育、感化方针,让其回归家庭能够起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驾驶证移送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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