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志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为苟允胜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202431元,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153元,车辆损失赔偿金103522元,以上共计310106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时,由于驾驶不慎与另一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车上人员苟允胜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做出了第B00936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为车上人员苟允胜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金。原告所有的冀G×××××/冀G×××××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蔚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金额为215360元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司机200000元、乘客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对方车辆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当免赔30%,被告公司按70%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牌号为冀G×××××半挂牵引车于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53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保险金额各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方依约交纳了保费。2017年3月22日,原告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时,由于驾驶不慎与另一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车上人员苟允胜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做出了第B00936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苟某某及车上人员苟允胜均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医治疗。原告已先行赔偿苟允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苟某某支付冀G×××××半挂牵引车施救费5200元;案涉事故车辆冀G×××××半挂牵引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损金额为93640元。原告因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评估费4682元。
本院认为,原告苟某某所有的冀G×××××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不计免赔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有权就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赔偿。具体来讲:一、原告苟某某主张的冀G×××××半挂牵引车车损金额93640元应由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21536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施救费520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承担。至于评估鉴定费4682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鉴定过程中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二、原告因赔偿车上人员苟允胜而造成的损失有:其已经赔付的医疗费141130元,营养费30×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4天=2520元,护理费100×90天=9000元,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1987元/年÷365天×150天=9036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11%=26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15×11%)÷2=808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99191元,应由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另外伤残鉴定费2431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鉴定过程中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三、原告苟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0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其305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苟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3059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2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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