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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奉伟与上海沪南船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苟奉伟,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上海沪南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宏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奉伟与被告上海沪南船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组织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奉伟,被告上海沪南船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徐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1,328元(其中延时加班174小时、休息日加班269小时、法定节假日为2017年5月1日及2016年5月28日);2.2017年年休假工资2,880元(5天);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62.50元(6,155元*7.5)。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的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费差额。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任焊工,月工资6,5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也没有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等。2018年3月13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沪南船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或已安排调休,故加班费不存在差额。2017年年休假,被告已在春节时段内统一安排员工分时段休假。原告系自行辞职,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船舶制造,工作地点为工程发包方工地或用工单位指定地点。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020元,另以实际完成量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绩效为依据,实行实际考勤、工时综合考核等形式计算,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分配机制。原告的月工资为其加班工资及相关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2018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没有年休假等为由提出辞职申请,要求即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延时加班费3,672元;2.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休息日加班费11,136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965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750元;5.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84元。2018年6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及2017年7月1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被告处包括电焊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均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审理中,(一)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由被告安排在江南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搭载部工作。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28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
  原告提供了2017年10月、2017年11月及2018年1月工资单照片件,证明其在职期间工资单中未含加班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工资单是由江南造船厂直接发给原告的,被告认可工资条中实发数额的金额,但认为被告给江南造船厂的应发工资中,列明了具体明细,但该公司没有列明具体的组成。而其中津贴相关的钱款、骨干等费用是江南造船厂委托案外公司发放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确认其工资单中津贴有关的部分是江南造船厂委托案外公司发放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则提供了:1.工资表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明细,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包括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休加工资及逾加工资),加班费金额已经足额支付。2.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开始,按照江南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沪南公司(即被告)每月发放员工工资由江南造船厂监管,沪南公司在每月15日前向搭载部提交书面工资表及电子版,由部门审核后交江南造船厂人力资源部薪酬室,沪南公司在每月28目前汇入工资款项,由人力资源部通过沪南公司授权的账户监管发放。沪南公司在每月上交的工资表均包含工号、姓名、工种、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住宿补贴、奖励、补贴、应发工资额、个税、社保个人扣款部分、工会费、扣款、净发工资额等项目。经核实,沪南公司现提供的苟奉伟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表与沪南公司每月提交至搭载部及江南造船厂人力资源部的工资表(书面及电子版)数据一致。从2012年开始,经我搭载部研究决定,由搭载部为所在部门劳务员工发放工资单密件,各劳务公司停止发放员工工资单。每月由劳务公司人事员至部门领取员工的工资单密件,必须全部发到员工手中。由于考虑不周,工资单中只摘取各劳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额、个税、社保个人扣款部分、净发工资额以及由江南造船厂委托兴海联公司代发员工的工龄奖、技能奖、骨干奖等数据作为工资单上的组成部分。未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住宿补贴、奖励、补贴等其他数据添加进去,造成工资单上数据不全面,无法反映员工的加班工资是否发放等一系列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中应发工资、扣发部分、净发工资数额及出勤天数认可,其余部分不认可。原告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
  (二)就原告主张加班问题。
  原告提供2017年2月26日至3月25日、3月26日至4月25日、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考勤报表,证明被告处有该形式的考勤报表,需要手写,需签字确认。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该报表中所载例如“8+4”,“8+1”等的所加时间为加班,但称公司已无法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原始考勤报表。
  原告陈述其正常工作时间为8点至11点30分,12点30分至17点,一天8小时。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门禁记录,主张2017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2017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42小时;2017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4小时;2017年5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原告存在请假,无加班;2017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4小时;2017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35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7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27小时,休息日加班25小时;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57小时,休息日加班77小时;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23小时,休息日加班77小时;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29小时,休息日加班52小时;2018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7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2018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16小时,休息日加班28小时。
  被告认为,2017年4月清明节放假时间为4月2日至4月4日,4月1日为正常上班时间,应不计为休息日加班8小时。4月23日原告进场时间过早,与常理不符,2017年11月16日及2018年2月1日,原告均是中午才上班,故不存在延时加班4小时。2017年11月18日只有单次打卡,不认可其存在休息日加班8小时。另外其他月份,原告也存在多次早退的情况,对其余时间段加班情况无异议。另,因被告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原告不存在相应加班。结合原告的工资表,被告已发加班费情况为:2017年3月休加工资为0,逾加工资为74.66元;2017年4月休加工资为444.32元,逾加工资为274.43元;2017年5月休加工资为0,逾加工资为78.41元;2017年8月休加工资为0,逾加工资为0;2017年9月休加工资为392.05元,逾加工资为411.65元;2017年10月休加工资为235.23元,逾加工资为411.65元;2017年11月休加工资为392.05元,逾加工资为411.65元;2017年12月休加工资为392.05元,逾加工资为411.65元;2018年1月休加工资为392.05元,逾加工资为411.65元;2018年2月休加工资为940.91元,逾加工资为0元。
  被告称其综合工时制的批复曾口头通知过班组传达给所有员工,也曾在公司内部张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申请综合工时制批复时间在2016年7月,此前工资表格即已有固定格式,加之江南造船厂对工资的格式也有严格要求,故被告对原告加班工资仍有拆分为休加及逾加的情况。
  被告还提供了沪南公司加班申请单,证明加班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视为加班。被告处是以班组为单位,由作业长统一申请。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被告还出示了原告主张加班费时段的原始财务账册,部分原始财务账册中因涉及班组的成员太多,故在财务原始账册的工资表中是以汇总表总额的形式体现,被告处另有2017年全年度长兴3号线搭载部的员工工资明细,员工工资总额即可与工资汇总表中工资对应。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原始账册中转账回单后所附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公司向3个汇总表发放的工资总额,并另附各班组工资发放数额。原告当时班组的净发工资总额在2017年全年度长兴3号线搭载部的员工工资明细中的数额与财务账册中班组实发工资总额一致,员工工资明细中体现的原告相应月份的工资条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内容均一致。原告对财务原始账册的真实性仍表示无法确认。
  (四)就原告主张的2017年度年休假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可享有的法定年休假标准为5天。被告认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0日春节期间已经安排原告休年假,考勤记录中体现为“春节分时段”,被告在2017年3月的工资中向原告补发了2,500元,实际未扣除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所发款项的性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告知原告所安排假期的性质情况。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考勤报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原告已提供的考勤报表显示,原告确实存在一定时间的加班。被告现称无法提供原告主张诉请时段内的所有考勤报表,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统计其加班时间,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原、被告对被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还是综合工时制存在争议。因原、被告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被告虽后申请了综合工时制的批复,但并未提供证明对原告岗位所执行工时制的变更情况已予以告知。加之,被告自行提供的工资条内,对原告的工资结构中加班费仍区分为休加工资及逾加工资,本院对被告称对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观点实难采纳。最后,就被告是否发放过加班费的问题,双方亦有争议。对此,一则,被告提供了工资表及情况说明,证明其工资的组成情况,原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已详述了被告实际已列明了包括员工加班费在内的工资结构情况,系因发给员工的工资单摘取不全导致未列明具体加班费金额。而对比原告自行提供的工资单中的实发工资金额与被告的工资条中净发工资数额,两者确为一致。二则,被告亦出示了财务原始账册,佐证其账册中所列的发放班组发放工资数额与员工工资明细中班组实发工资总额一致,其中员工工资明细中体现的原告相应月份的工资条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内容亦可予对应。原告现虽对财务原始账册内容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对其已发加班工资,以工资条记载为准。结合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电子打卡记录主张的加班时间、被告对相应时间的意见、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已发加班费的情况,经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802.30元,休息日加班费6,788.02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在2017年1月春节期间休完了年休假,遭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春节分时段”所放假期已明确告知过被告系安排其休年假,本院对被告主张难以采纳。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可享有的法定年休假标准为5天。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度5天的未休年休假折薪1,057.47元。
  结合前述认定情况,双方对原告实行的工时制、加班工资的计发、被告春节所多放假期的性质等均存在争议,被告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南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奉伟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802.30元,休息日加班费6,788.02元;
  二、被告上海沪南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奉伟2017年度5天的未休年休假折薪1,057.47元;
  三、驳回原告苟奉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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