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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李芬兰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李芬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四川省平昌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金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某、李芬兰与被告王某、被告宋金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李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之子苟江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被告宋金雄共同赔偿二原告之子苟江因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7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苟江与被告宋金雄为同事关系。2016年8月16日,被告宋金雄在明知二原告之子苟江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自有的无牌照两轮踏板摩托车借与苟江驾驶。当日晚11时25分许,二原告之子苟江与同厂工友在外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至蕲春县漕河镇京九汽车城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王某停在路边的货车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二原告之子苟江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之子苟江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取得驾驶资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的车辆未投保“两险”。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责,且车辆未投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同时因被告宋金雄将无牌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二原告之子苟江,亦有过错,故余额部分120788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苟江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撞至被告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尾部,导致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苟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并结合责任划分,本院认定二原告应自负其子苟江因死亡事故的经济损失70%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二原告之子死亡经济损失30%责任。因被告王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二原告,余额部分按上述比例赔偿。二原告之子苟江驾驶的摩托车虽属被告宋金雄所有,但苟江在被告宋金雄睡觉后,未征得车主(被告宋金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宋金雄放置床头的摩托车钥匙拿走并醉酒驾驶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宋金雄在本案中就自己个人所有的摩托车钥匙已尽审慎保管义务,对二原告之子苟江擅自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的后果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之子苟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2366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计算6个月);3、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4、关于误工费,二原告因其子苟江在事故中死亡,为处理后事,客观上确存在一定误工事实,结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误工时间为每人7天(按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年计算)共计1085.56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中年丧子,其精神确已受到损害,因其子苟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上述合计274625.56元,本院予以确定。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110000元,余额164625.56元,由被告王某赔偿二原告49387.67元,余下损失由二原告自负。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北省实施

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苟某、李芬兰因其子苟江交通事故死亡经济损失159387.67元(被告王某先行垫付费用可在该赔偿款中抵减);
二、驳回原告苟某、李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04元,原告苟某、李芬兰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应注明上诉人名称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刚 审 判 员  王又林 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

书记员:王嘉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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