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庄浪县**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苟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1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崆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同年4月1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苟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6.6mg/100m,属醉酒驾驶。
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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