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某
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原告:苟某某,男,1992年4月出生,汉族,系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裕民县。
委托代理人:窦廷贵,系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中银保险)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刘汉武,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凯,系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下称民安保险)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水开发区胜利西路1956号宝云大厦三层。
负责人:陈宝瑞,系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理。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张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月峰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廷贵、被告张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民安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交通费过高,故对被告中银保险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6日,原告驾驶农用三轮电动车沿S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7.3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张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裕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裕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2063元,2016年4月11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苟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
另查明,1、被告张某驾驶的冀T5W715号小型面包车在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民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苟某某户籍为农业户口,事故前在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3、被告张某已垫付医疗费4200元。4、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苟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了伤害,其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裕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苟某某请求被告张某、被告中银保险、被告民安保险赔偿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苟某某户籍所在地是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确认原告苟某某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中银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原告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2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确认苟某某护理时间为26天,经计算为149元/天×26天=3874元;4、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确认苟某某误工时间为116天,经计算为149元/天×116天=17284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苟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20年,为23214元/年×20年×12%=55713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某承担1300×70%=910元,原告苟某某承担1300×30%=39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54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9027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苟某某医疗费12063×70%=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70%=910元、后续治疗费7000×70%=4900元,合计14254元。被告张某承担鉴定费91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苟某某90271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苟某某14254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苟某某910元。
四、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投递费250元,合计14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苟某某承担437元,被告张某承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民安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交通费过高,故对被告中银保险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6日,原告驾驶农用三轮电动车沿S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7.3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张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裕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裕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2063元,2016年4月11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苟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
另查明,1、被告张某驾驶的冀T5W715号小型面包车在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民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苟某某户籍为农业户口,事故前在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3、被告张某已垫付医疗费4200元。4、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苟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了伤害,其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裕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苟某某请求被告张某、被告中银保险、被告民安保险赔偿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苟某某户籍所在地是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确认原告苟某某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中银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原告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2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确认苟某某护理时间为26天,经计算为149元/天×26天=3874元;4、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确认苟某某误工时间为116天,经计算为149元/天×116天=17284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苟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20年,为23214元/年×20年×12%=55713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某承担1300×70%=910元,原告苟某某承担1300×30%=39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54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9027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苟某某医疗费12063×70%=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70%=910元、后续治疗费7000×70%=4900元,合计14254元。被告张某承担鉴定费91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苟某某90271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苟某某14254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苟某某910元。
四、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投递费250元,合计14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苟某某承担437元,被告张某承担1017元。
审判长:张月峰
书记员:周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