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胜利,男,1976年8月8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原告苟胜利与被告林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合同订立后,原告当天按照合同约定将150000元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款后,未按期偿还,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庞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3%。合同订立后,原告当天按照合同约定将150000元转到被告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62×××66的账号。被告收款后,利息还到2018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以后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借原告本金15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已偿还部分,不再调整。未还的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未还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苟胜利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苟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林某、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军
审判员 张金刚
人民陪审员 李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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