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某,曾用名:苟来采,女,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浩,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住平利县。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浩、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17745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1060元、鉴定费1008元、交通费29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被告肖某某驾驶陕GT00**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城沿308省道由东向西驶往大贵镇方向,19时38分,当车辆行驶至平安公路28KM+6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苟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又转入安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开放性挫伤等其他伤情。原告在安康中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28天,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住院费。2018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安康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2552.18元、平利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515.9元、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298元、鉴定费票据100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被告肖某某驾驶陕GT00**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城方向沿308省道由东向西驶往大贵镇方向,19时38分,当车辆行驶至平安公路28KM+6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苟某某撞倒,造成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利县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221.9元,后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52552.1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膝开放性损伤;3、头皮挫裂伤;4、左大腿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口腔右侧上颌前庭沟洞穿伤;7、右膝关节韧带损伤;8、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9、右膝关节腔积液。2018年8月17日,原告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8元。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交通费298元。2018年3月18日,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肖某某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损,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60元/天,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0元/天,但陕西省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05.22元/天,故护理费应按照该标准计算28天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105元/天,被告对此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6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开支,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肖某某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570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28天×60元/天)、护理费2946.16元(28天×105.22元/天)、误工费17745元(169天×105元/天)、残疾赔偿金41060元(10265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8元、交通费298元,合计121805.24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扣除肖某某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180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805.24元(已扣除肖某某垫付的10000元费用),由被告肖某某负责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芳
书记员: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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