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若善(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亿车汽车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湘江里1-4-202。
经营者:王保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晟(天津)平行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西铭海中心5号楼-4、10-707(天津东疆商服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托管第507号)。
法定代表人:李嘉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若善(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亿车汽车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嘉晟(天津)平行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黄一,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若善(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返还原告购车款932,000元;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62,605元;4.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2,6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算至被告返还原告车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6.公证费11,575元由被告承担;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达成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型为18款英菲尼迪QX80的汽车一辆。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定金,并按照被告的付款指令向第三人和被告支付购车全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辆不同的车辆供原告选择提车,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的车辆(车架号后五位为91222)存在外观瑕疵,所以原告选择了另一辆车辆(车架号后五位为91206)。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车架号后五位为91206的车辆并开具了购车发票,但该车辆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环保标准,在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平台上无法查询到车型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及执行情况,车辆无法上牌,并导致原告无法销售该商品车。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可得利益等损失。被告和第三人是系争车辆的共同销售方,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交涉未果,遂起诉。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亿车汽车销售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系争车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请缺乏合同依据。被告只是为第三人介绍客户,应第三人要求代收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缺乏依据。第三人交付的车辆符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也符合国家环保等一系列要求,原告要求退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所支付的20,000元是车辆预付款,并非定金,即使是定金,也是成约定金,原告主张双倍返还缺乏依据。涉案车辆是平行进口车,其环保信息在我国是不公开的,原告作为汽车销售商,对此是明知的,系争车辆可以合法上牌。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过高,且被告和第三人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公证费。
第三人嘉晟(天津)平行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中并未约定涉案车辆需具备网上环保公开信息,第三人提供了符合约定的车辆,第三人不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并非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前提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环保信息未公开是涉案车辆无法注册登记的唯一原因。原告与案外人所某某的平行进口车在车辆环保信息未公开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办理机动车牌照。原告作为上海当地的专业汽车销售公司,第三人是天津的汽车销售企业,原告应比第三人更为了解上海的相关政策,但在签订购车协议时原告并未提出或者在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明确购买车辆系用于展示还是转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涉案车辆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过错责任在原告,第三人不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商业风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章的《商品车采购订单》及第三人账户信息,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证据系通过微信发送的图片,且原告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因刘某某曾旁听过法庭审理,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3.被告提供的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出具的检验报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其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嘉恒QX80车辆在上海、广东及黑龙江等地均可上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因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原告(乙方、购买方)与第三人(甲方、销售方)签订《购车协议》,合同号为JS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辆18款英菲尼迪QX80汽车,颜色为白/米,单价为830,000元。车架号为:91206#。交车地点为天津,于2018年12月28日付款。本协议生效后,因中国政府之进口汽车政策改变,若有不可抗拒因素将顺延交货日期。例如:由于罢工、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或生产厂家不及时交货或海关商检手续延误等,非正常情况造成甲方不能交货或延误交货,甲方不负赔偿责任,乙方可以要求退回预付车款或重新签订购车协议。若乙方验车有问题,甲方退还定金或更换同配置车型。甲方交付下列车辆单证:《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甲方保证本协议所提供车辆为全新,与本协议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相符。
原告依据上述《购车协议》向第三人转账付款830,000元。第三人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开具了8份价税金额分别为103,750元(合计为8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均为嘉恒QX805552CC越野车。
原告另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付款2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是支付给被告的车辆定金。被告陈述该款项是预付款,被告收到后就转给了第三人。原告另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财务人员王芳付款82,000元,被告陈述该款项被告扣除介绍费8,000元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予以认可,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94,000元。原告陈述,就系争车辆,被告和第三人是共同销售方。被告认为与原告无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对交易起到介绍作用。第三人认可其与原告就系争车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只起到介绍作用。
原告派员于2018年12月28日至第三人处验车,嗣后从第三人处提走了车架号为JNRAZ2NY9JXXXXXXX的嘉恒QX80小型越野客车。2019年1月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轻型汽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随车文件。
系争车辆《轻型汽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载明,信息公开编号为CNQQG5Z20JXXXXXXXXXXXXXX。另载明,广州广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声明:本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生态环境部相关规定公开机动车环保信息,本企业对公开的所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本公司承诺:我公司型号为PATROL5.6L的轻型汽油车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18352.5-2013)、《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05)和《汽车加速行驶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95-2002)第Ⅱ阶段的要求,同时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车辆型号为QX80,商标为嘉恒QX80(JiaHengQX80),汽车分类M1,排放阶段国五,车辆制造商名称为美国联合太平洋集团。经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依据GB18352.5-2013、GB18285-2005、GB1495-2002标准检测,检测结论为符合。出厂检验项目及结论为双怠速试验、合格。车型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及执行情况,详见本公司官方网站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平台(网址附后)。该清单另注明,本清单内容及相关信息可查询本公司官方网站【本信息内容可访问本公司官方网站(正在建设中)查询】和环境保护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平台(网址http://www.vecc-mep.org.cn)。
经查询http://www.vecc-mep.org.cn网站,结果显示车架号为JNRAZ2NY9JXXXXXXX的车辆未做信息公开。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上海台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台某公司)签订的2019年1月17日《车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上海台某公司提供服务,具体费用为上牌劳务8,500元、初始化服务2,000元、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4,800元、运输、临时移动费用4,000元。整车质保6,000元/年,质保费共计18,000元。电子服务及改装定制费91,400元。服务总计含税148,005元。原告另提供其(甲方)与上海台某公司(乙方)签订的《车辆委托代购居间协议》,其中载明乙方委托甲方进行机动车代购居间业务,车辆具体要求为QX80,白/米、7座、5.6L排量、18款、中东版,交车时间2019年1月,交车地点上海。协议价款总计金额846,600元。乙方在该协议签订日向甲方支付委托服务金200,000元。车辆供应商为本案被告。原告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昆山台某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昆山台某公司)签订的《退车退款协议》以及昆山台某公司与上海台某公司签署的《付款委托书》,其中《付款委托书》载明,上海台某公司委托昆山台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委托代购居间协议》和《车辆服务协议》项下款项994,605元。《退车退款协议载明》,昆山台某公司购买中东版嘉恒QX80一台,车架号为JNRAZ2NY9JXXXXXXX。现因车辆手续无法按时齐全导致无法上牌,经友好协商约定原告退还车款,并将全部款项(除车辆保险款意外,保险费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昆山台某公司,保险退款和当初实际支付金额的差价由乙方承担)返还昆山台某公司指定账户,退款金额为994,605元,退款日期在2019年1月31日前。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于2019年7月22日发给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回函,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来函收悉。该所来函中申请的车辆识别代号为JNRAZ2NYXXXXXXX(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认为,此处应系JNRAZ2NY9JXXXXXXX之笔误)、车辆型号为QX80的嘉恒QX80/JiaHengQX80越野乘用车(英菲尼迪平行进口车)(7座),于2019年1月在车管所申请注册登记业务时,因国家《进口机动车辆制造厂名称和车辆品牌中英文对照表》(以下简称《对照表》)中无此型号车辆,因此无法办理注册登记业务……《对照表(2004年版)》目前间隔一季度更新一次。经查询,函中所涉车辆在2018年12月29日第五十九次修订和勘误刷新对照表中无进口机动车的制造厂名称、制造国、车辆品牌、车辆型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2部分: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规定,进口机动车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按照《对照表》录入进口机动车的制造厂名称、制造国、车辆品牌、车辆型号,因此当时车管所无法办理上述平行进口机动车的注册登记业务。2019年3月28日,第六十次修订和勘误刷新对照表中已列出了上述平行进口机动车的制造厂名称、制造国、车辆品牌、车辆型号。函中所涉车辆在2019年1月申请注册登记时,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实施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通告》(沪府发【2014】25号)第四条规定: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含外省市转入)时,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核定的第五阶段机动车达标车型公告,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未列入车型公告的机动车产品,不予注册登记(含外省市转入)。经市生态环境局审核确定符合车辆环保排放标准的,市生态环境局将确定信息传递市公安交管部门车管所,该车当时环保标准认定情况,请向市生态环境局核实。原告陈述,该函是审理中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发函问询后,该队回复的。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份,其中(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2524号公证书系对原告原委托代理人杨轶持有的账号为“XXXXXXXXXXX”的微信账户内相关微信进行公证。该账户内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轶在名为“《洛某车业》天津LXXXXX合作群”的微信群中,该群成员4名,微信群内网名分别为“麦子”(即杨轶)以及“吴浩上海洛某车业”“沈杰-洛某展厅”和“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原告认为此人为被告工作人员郑慧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该微信账户标签为“嘉晟、炫亿”)。2018年9月19日,微信网名为“亿车,炫驿(此处有汽车图案)小盈”、群内网名为“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的人员在群内发送了加盖有被告印章的《商品车采购订单》照片一份,该《商品车采购订单》载明原告向被告采购18款英菲尼迪QX80汽车一辆,颜色白车米内,车架号91222#,车价932,000元。定金20,000元,支付时间2018年9月19日,尾款支付时间2018年9月26日,尾款912,000元。2019年1月10日,杨轶又在该微信群@上述“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发送了另一张《商品车采购订单》照片,并发送信息“这份合同麻烦帮我重新填一下,车架号改了,稍后我盖章把增值合同给你传过来哦”,“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回复“好的”,并于2019年1月14日发送另一张加盖有被告印章的《商品车采购订单》照片,其中载明原告向被告采购18款英菲尼迪QX80汽车一辆,颜色白车米内,车架号91206#,车价932,000元。定金20,000元,支付时间2018年9月19日,尾款支付时间2018年12月24日,尾款912,000元。2019年1月17日,杨轶在群内@上述“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发送消息“今天录进去吧,明天能出来”,“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回复“对,按照要求做的”“单车环保认证”“就这种模板的”,随即发送了一张照片。“洛某吴浩”发言说“这种东西上海环保局不认可嘛”。“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以语音回复“我刚才也问我们老板了,她说这个做完以后他环保局你是能查到这个公开的这个信息了”。“洛某吴浩”发言说“不可能的事情啊。这个东西不够权威的。环保局根本就不认可。网上信息什么时候可以公开”。2019年1月24日,网名为“洛某—沈杰”在该微信群@上述“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发送信息“你们公司营业执照再次发给我们,法人身份证”,“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向群内发送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照片。接着,“洛某—沈杰”发送信息“王保权是哪个公司的,麻烦也发一下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吧”,“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接着发送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保权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嘉成的身份证照片、被告的营业执照照片。原告陈述,上述“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系被告员工郑慧盈使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上述微信并非其员工使用。第三人亦否认上述微信系其员工使用。该微信群其他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还曾与“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详细商谈过向其公司购买其他车辆的具体细节。其中2018年10月15日,“洛某吴浩”问“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你们公司s560有吗?”,“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回复“有,还有两台那个四驱长轴的一八款”。“洛某吴浩”问“环保公开吗?”,“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回复“不公开,有环保清单”。“洛某吴浩”问“是什么品名的?”“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回复“我倒没注意,稍等我看一下啊”。2018年10月23日,沈杰问“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QX80车子什么进度了?”,“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回复还要等一段时间。“洛某吴浩”问“等多久还是一个未知数吗?”,“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回复正在协调,估计月底月初有消息。沈杰要求其以报关行名义出个说明,好给客户交代。“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表示报关行不给出。“若善吴浩”问“出来了以后环保都会公开的吧”,“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确认车辆环保会公开。
上述“《洛某车业》天津LXXXXX合作群”微信群中,还曾涉及案外人洛某(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洛某公司)向案外人中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其中约定洛某公司向中某公司购买一台18款克罗迪LX570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JTJHY00W0JXXXXXXX,车辆原产地日本,金额为1,440,500元。审理中,第三人提供的车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该车已顺利上牌,号牌为沪A6XXXX。而审理中,第三人登录机动车环保网查询,发现该车也未作环保公开。第三人陈述,环保是否公开并不影响车辆上牌。
上述微信群中,“平行进口车供货商小盈”曾发送一份检验报告照片,该检验报告系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其中载明,检验类别为委托检验,委托单位为本案第三人,产品名称为越野乘用车(英菲尼迪平行进口)(7座),车辆VIN号为JNRAZ2NY9JXXXXXXX,送样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送样地点天津保税区,检验依据为GB18325.5-201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检验结论为该车样品所检常温下冷启动后排气污染物排放项目的检验结构符合上述检验标准中Ⅰ型试验的要求。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约定购买的车辆车架号原为91222#,提车时因该车有瑕疵,故挑选了另一辆车架号尾号为91206的车辆,即本案系争车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派律师出庭应诉,2019年1月31日该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20,000元。原告另提供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于2019年4月30日向其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11,5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就系争车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号为JSXXXXXXXX的《购车协议》,双方对该《购车协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就系争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两份《商品车采购订单》系微信群发送的照片,该照片发送人员的身份未能确认,其证明力较弱,且原告该主张与其向第三人支付购车款、由第三人开具发票等事实存在一定矛盾之处,故本院对上述《商品车采购订单》不予采信。另外,第三人主张被告在系争车辆交易过程中事实上处于居间介绍的地位,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上述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原告主张就系争车辆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书面定金合同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原告主张因系争车辆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环保标准,导致系争车辆无法上牌,并导致原告无法销售该车辆,故被告和第三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就系争车辆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对原告主张的环保标准、车辆上牌区域并未作明确约定。众所周知,我国不同省市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政策包括对于机动车环保标准的要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原告作为在上海市从事车辆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如系争车辆拟在上海市进行注册登记,可在签订《购车协议》时对相关要求进行明确约定,而系争合同对此并未作出约定,通观在案证据,亦无法确定双方以其他有效方式对此作出过约定,故本案中原告以系争车辆不符合环保标准、无法在上海市办理注册登记为由主张第三人违约,相应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返还购车款、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利息损失、律师费、公证费损失,相应主张均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若善(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696元,由若善(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莎
书记员:马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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