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若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耀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冬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若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若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905,841.44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以1,905,841.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3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和货品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店铺特许经营期满且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无息返还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分别开设了上海新华联店等六家门店。后,天津永旺二期店、佛山南海创鸿城店、无锡红豆万花城店、宁波北仑店陆续关闭。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终止后经营期限依然存续的店铺,原告应将该店铺合同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现特许经营期限已到期,虽经原告催促,但被告既不接受转让也不退还原告保证金。经原被告结算债权债务及对账后,被告确认至今尚有1,905,841.44元保证金未退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保证金在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3次以上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1)若乙方出现未按合同约定与甲方结算付款,经甲方催告后10日内仍未能支付、(4)乙方连续3个月,店铺销售额未达到最低销售额的、(5)乙方擅自关店、移位、在店铺内销售其他品牌商品等实质违约等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取消对乙方的特许经营权,并扣留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所以被告不同意退还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ASOBIO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在指定店铺经营ASOBIO品牌服装服饰产品;双方签署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当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在《特许经营店铺确认表》签署之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当支付货品保证金20万元/100平方米(减去履约保证金),不足100平米按100平米计,本合同的保证金,是指履约保证金和货品保证金的合计;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在乙方无违约的前提下,在店铺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且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双方每日按照分成比例结算货款,甲方每月出具一次结算单,结算代付款项及盘亏金额,根据乙方每月实际回款额提供等额发票给乙方,乙方逾期支付货款三次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甲方要求退还货品或按照已收货货品数量结算货款,已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上述特许经营合同,根据《特许经营店铺确认表》,原告分别开设了上海新华联店、天津永旺二期店、佛山南海创鸿城店、宁波海港城店、无锡红豆万花城店、宁波北仑店六家门店。其中,天津永旺二期店、佛山南海创鸿城店、无锡红豆万花城店、宁波北仑店四家已结束经营,另两家店铺仍在经营。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对账单,同年2月12日,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已结束经营四家店铺未退还保证金1,905,841.44元。
上述事实,有《ASOBIO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店铺确认表》、对账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期满后,如有未了事宜,应及时按约结算。本案系争四家店铺已结束经营,经对账被告已确认未退还保证金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对账之后双方还有库存没有扣除,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毕后的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未按约履行,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故要求从2019年3月26日起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若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保证金1,905,841.44元;
二、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若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述欠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1,905,84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53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华碧芳
书记员:严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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