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力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鎏,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晗,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力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士公司)与被告黄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力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岛,被告黄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力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584元。事实和理由:黄鎏于2012年4月23日至英力士公司工作,担任IT主管。2018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约定在黄鎏归还所有英力士公司的物品,办理交接手续后,英力士公司将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若黄鎏违反保密义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英力士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黄鎏作为IT主管,拥有管理员的权限,所有员工的工作电脑用户名、密码均由黄鎏分配,黄鎏可以登录任何一位员工的工作电脑。黄鎏离职后,约4月底5月初,英力士公司发现黄鎏的工作电脑有机密信息的浏览痕迹,后经核实,黄鎏的工作电脑曾下载约3800个涉公司商业秘密和员工个人隐私的文件,在离职前一天,还有使用优盘拷贝数据的行为。英力士公司在2018年5月17日上午与黄鎏进行了沟通,黄鎏承认了上述事实,但一直不予归还优盘。英力士公司只得在当日下午发出警告函,撤销了2018年4月3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英力士公司认为,黄鎏以欺诈手段致使英力士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8条之规定,其在2018年5月17日发出警告函依法撤销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因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黄鎏辩称,双方在2018年4月3日经协商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明确约定英力士公司向黄鎏支付经济补偿金148,584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2日到期终止,故双方系协商终止劳动关系,英力士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经济补偿金。黄鎏在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时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的情况,而且双方是劳动关系,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黄鎏在2018年4月3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2018年4月22日正式离职,英力士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再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英力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鎏于2012年4月23日至英力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黄鎏在英力士公司担任IT主管一职。
2018年4月3日,英力士公司向黄鎏出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内容为“鉴于:您与英力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本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下简称原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2日到期。考虑到运营成本,本公司将不再设专职IT岗位,故将不再与您续订劳动合同。并已于2018年4月2日向您口头告知公司的本项决定……请知晓如下:……2.您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当日内根据本公司之要求配合办妥离职交接手续。您将向本公司指定的人士交还……所有属于本公司、其承继人、受让人或其顾客、客户或被许可人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及所有公司印章……以及公司提供的计算机和/或笔记本电脑、汽车、手机、黑莓和其他设备、钥匙、徽章、公司银行卡、预支现金、合同、记录、数据、笔记、报告、提案、清单、往来通信、业务资料、客户资料、规格、图纸、蓝图、草图、发明、可获版权的作品、资料、设备和任何其他文件或财产及上述任何项目任何格式的复制件或概要,无论其是否载有保密信息……您需要知晓,您以可接受的方式归还所有本公司财产并完成工作交接手续是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有)的前提……2018年4月3日至4月10日公司安排您休2018年度的年休假;2018年4月11日至4月22日公司无需您提供劳动,但您的工资将照常结算至2018年4月22日原劳动合同终止日……本公司希望您能认真履行您与公司所签订之《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尤其是保密义务)。离职后,您仍对您在本公司任职期间所有可能向您披露的并可能与本公司的营运、业务、事务、员工及客户有关的信息严加保密,即保守本公司之商业秘密,非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利用或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您应当知晓,违反保密义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您追究法律责任……”。英力士公司在该通知函末尾盖章,黄鎏在末尾处签字。黄鎏在该日将其工作电脑交还给英力士公司。
英力士公司在2018年4月22日为黄鎏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8年5月17日,叶某某以及英力士公司委托的律师与黄鎏进行谈话,谈话中,英力士公司表示黄鎏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入其他员工的工作电脑,非法浏览、获取、拷贝机密信息及文件,要求黄鎏归还拷贝公司机密信息的优盘,黄鎏则表示其是IT管理员,在职期间浏览相关信息属于正常行为,其没有窃取公司机密,也没有传播,后英力士公司表示黄鎏有两条路,一条是配合公司调查,在承诺书上签字作出保证,另一条路是报警解决,黄鎏拒绝签字,并表示要回去取优盘。
同日,英力士公司通过EMS及短信向黄鎏发送《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警告函》,内容为“……经公司多部门联合调查发现:你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入公司数名员工电脑,非法浏览并获取公司的机密信息和文件及众多员工个人信息。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IT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和操守、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员工的个人隐私、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故公司严正警告予你:一、立即停止任何侵犯我公司商业秘密和员工个人隐私之行为,凡你以任何方式获取的任何我公司信息和文件等……应当立即归还我公司,并不得保留任何复制件。二、对于你知悉的任何我公司机密信息和他人隐私等,必须严格保密……鉴于你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我司立即撤销2018年4月3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自2018年4月2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黄鎏回复短信表示“……关于你处给我发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警告函,本人已于4月22号办理完一切离职手续,你所说的企图单方面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及赔偿条款无效……本人在公司担任IT期间所获取到公司正常的信息本人保证不会对外传播,如果对公司造成任何后果本人愿意负责……本人在公司担任IT期间不存在获取公司商业机密的信息,更没有拷贝和传播……”。
2018年6月11日,黄鎏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英力士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8,584元。2018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英力士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鎏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8,584元。英力士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另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附件系黄鎏最后一个月的薪酬明细表,列明黄鎏总共服务的时间是6年,平均工资为18,573元,未付款项包括2018年4月薪资8,802.76元、2018年13薪3,912.34元及经济补偿金148,584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18573*(6+2)”。英力士公司财务行政人事负责人叶某某及黄鎏在明细表下方签字。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警告函》、快递单、劳动合同、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短信截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黄鎏表示其作为IT主管,因工作需求接触相关信息是正常的,英力士公司也从未告知哪些信息其不能接触;其在工作中确有使用过一优盘,但系其个人物品,不认可英力士公司所述其在离职前使用该优盘拷贝、复制英力士公司的信息;2018年5月17日上午,其迫于英力士公司的威胁,无奈之下只得以取优盘为借口寻求脱身。
本院认为,2018年4月3日,英力士公司向黄鎏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该通知函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已经明确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2日到期终止,英力士公司与黄鎏不再续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22日,英力士公司为黄鎏办理了相应的退工手续。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4月22日到期终止。
英力士公司主张其因受到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要求撤销该通知函。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现英力士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鎏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时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该通知函的性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有明确认识。英力士公司所述其在2018年4月底5月初发现黄鎏有严重违纪行为,系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已经生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欺诈而致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英力士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约定黄鎏应在接到该通知函当日根据要求配合办妥离职交接手续,归还公司财产并完成工作交接手续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148,584元。现双方在2018年4月3日即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英力士公司在2018年4月22日为黄鎏开具了退工单,直至2018年5月17日与黄鎏进行谈话前,期间英力士公司从未提出黄鎏有未返还公司财产或者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况且英力士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黄鎏存在上述情况。因此,英力士公司应当根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的约定支付黄鎏经济补偿金148,584元。英力士公司主张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英力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鎏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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