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刘国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明,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刘国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国明在抽逃出资人民币3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原上海申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悦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基公司)的债务(债务数额按照(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5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截至2018年3月20日暂计783,446.53元)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悦基公司自2012年2月起开展保险销售的业务合作,后因悦基公司并未按约及时将代收的保险费划缴至指定账户,原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起诉(案号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529号),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判决悦基公司支付原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536,613.07元并偿付利息。该案判决已于2015年2月Il日生效。原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浦执字第5700号),但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经查询工商资料,悦基公司曾于2014年4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同意新增被告刘国明作为股东,并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新增3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被告刘国明以货币形式认缴,增资后,被告刘国明持有悦基公司60%的股权,同时担任悦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14年5月4日完成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刘国明又将其持有的悦基公司60%的股权作价l元转让给案外人孙某某,并由案外人孙某某担任悦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正式更名为上海悦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曾于2017年11月起诉要求被告刘国明在未履行300万元增资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悦基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93883号),该案审理中被告提供验资报告证明其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虹口支行)的账户于2014年5月5日将注册资本300万元存入了悦基公司在该行开具的验资专户,故其完成了出资义务。鉴于调查被告抽逃出资还需补充证据及案件审限问题的考虑,原告先行撤回该案的诉讼,现原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在2014年5月5日完成形式上的出资后即抽走了该等出资款项,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应在其抽逃300万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悦基公司未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刘国明辩称,其没有抽逃出资,悦基公司的股东即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殷杰曾向被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刘国明与其协商提出用该借款作为入股的增资,所以被告刘国明是用该借款300万元购买了悦基公司60%的股权,但增资购买股权事宜的一切手续均是殷杰办理的,且在增资后殷杰将公司公章及公司其他材料借走了,之后也未归还,被告并不知情,包括增资钱款至公司、钱款的用途及流向均不清楚。根据验资报告显示被告增资是成功的,但款项可能被悦基公司挪作他用,所以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抽逃出资。根据原告所述其与悦基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12年,而被告是在2014年增资入股的,被告增资是否真正出资与该债务的清偿无关。综上,被告认为不能认定其抽逃出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悦基公司(原名上海申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蔡熙、胡凌文、殷杰,出资金额分别为12.50万元、57.50万元、67.50万元、62.50万元。
  2014年4月25日,悦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包括: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公司增加股东被告刘国明,被告刘国明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由被告刘国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等。
  2014年5月5日,被告刘国明通过其农商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转账至悦基公司银行账户300万元。同日,国信(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书》,验明被告刘国明增资300万元。
  2014年5月5日,悦基公司经核准将注册资本2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将法定代表人袁金珍变更为被告刘国明。
  2015年11月17日,被告刘国明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悦基公司60%的股权(出资金额为300万元)作价1元转让给案外人孙某某。
  同日,悦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包括:同意案外人孙某某受让被告刘国明持有的悦基公司60%的股权,股权转让后孙某某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公司名称由原上海申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悦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国明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孙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等。
  2015年11月24日,悦基公司经核准变更其名称为上海悦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刘国明变更为案外人孙某某。
  另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悦基公司之间签订《专业保险代理协议》。2014年7月31日,原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该合同项下自2012年2月起的代收保险费起诉悦基公司[案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529号],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悦基公司给付原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536,613.07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5,934元。之后悦基公司提起上诉[案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0号],2015年2月11日因悦基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悦基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5年3月16日,原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浦执字第5700号]。2015年4月21日,因原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悦基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调取了被告刘国明和悦基公司的农商行银行账户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查明,2014年5月5日,案外人上海曼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傲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至被告刘国明农商行账户内(账号:XXXXXXXXXXXXXXXXX),当日被告刘国明从其该账户内将上述300万元转至悦基公司农商行账户内,悦基公司又于当日将300万元转回曼傲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材料、银行客户回单、《验资报告书》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存款账户基本信息查询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判决书及裁定书,悦基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且悦基公司已无履行能力可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刘国明是否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现可以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刘国明的增资款300万元系2014年5月5日从案外人曼傲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来,作为增资款转入悦基公司账户后,又于该日转出悦基公司账户回到曼傲公司的账户,结合审理中被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本院对于其抽逃出资予以认定。据此,原告作为悦基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本金300万元以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上海悦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5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4元,减半收取计5,81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刘  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