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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英,女,194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张美英女儿),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伟,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美英、张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及被上诉人张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上诉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张美英因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等以前的疾病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住院费,2016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因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疾病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记载,主诉:间断胸憋气短1年,加重伴头晕4天,现病史:患者1年前无诱因出现胸闷气短,活动时加重,休息后缓解,门诊拟“冠心病”收入病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都清楚的体现出是治疗心脏病,高血压,与交通事故造成被世人张美英右侧尺骨远端骨折无关,被上诉人右侧尺骨远端骨后只是进行了门诊检查和花了172.5元石膏固定术;二、上诉人对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了《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其中公安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正式获批准废,应当适用2017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于营养期,诊断证明虽然建议加强营养6个月,但是依据2014GB/T1.1-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非手术治疗,营养期最长3个月。综合以上观点,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美英答辩称,一、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张美英构成十级伤残进行的鉴定依据正确,结论客观公正,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决定正确无误;二、对于营养期的确定,正确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非上诉人所依据的《2014GB/T1.1—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期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依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确定营养期为6个月无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宏伟答辩称,心脏病是因为事故引起的,但我们确实是心脏不舒服去医院住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47571.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8时10分,被告张宏伟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北路东窑子东桥头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车后行人张美英相挂碰,造成原告张美英倒地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头外伤、右肘外伤、左膝外伤。原告出院后,法院依其申请,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医疗终结时间18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张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美英无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宏伟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55元(14755元+702元+398元),其中,被告张宏伟垫付的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治疗产生医疗费14755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张宏伟。对原告在华佗药房购买外购药花费的702元以及购买蛋白粉花费的398元,虽为外购,但其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且原告当时仍在恢复状态中,结合外购药物及蛋白粉舒经活络、术后恢复、紧实肌肉、愈合伤口的功效,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因有医疗机构意见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定“建议加强营养(6个月)”,法院予以支持(180天×30元/天);4、护理费(其中原告主张支出17200元,被告张宏伟垫付15900元),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日(1人)”的鉴定意见,法院支持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张宏伟,超出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307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十级伤残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支持原告5年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镇政府所在地,并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76元(26152元/年×5年×10%),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155.5元、鉴定费20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74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360.4元(购买轮椅3900元、坐厕椅460.4元),虽为外购,根据原告伤情,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轮椅、坐厕椅均系治疗、康复中必须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故原告购买轮椅3900元、坐厕椅460.4元而产生的费用,二项计4360.4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伟为原告垫付租床费200元、租轮椅费35元,因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均不认可,且其提供的均是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证明力不足,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宏伟为原告垫付的原告请律师的费用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50686.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鉴定费2155.5元,以上合计29931.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张宏伟理赔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755元、护理费6000元,以上合计20755元。案经调解无效,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美英医疗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鉴定费2155.5元,以上合计29931.9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被告张宏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755元、护理费6000元,以上合计20755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美英为恢复健康而就医诊治,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主张张美英支出的医疗费中包含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延林 审判员  王万军 审判员  薛团梅

法官助理雷鹏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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