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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众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73722318M。
法定代表人:汤刚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众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悦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方家咀乡大畈河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331909227T。
法定代表人:陈泰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兴源公司与被告众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悦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2961651.49元及至2018年9月21日止的利息889680.11元;2、判令将被告的抵押物(位于大畈河村的在建工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众悦公司向兴源公司申请对其300万元的贷款进行担保,以位于英山县方家咀乡大畈河村的在建工程作抵押,贷款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兴源公司经研究同意为其担保,双方随即签订担保保证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其后,兴源公司与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农商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等,为众悦公司在该行的3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汇入60万元信用保证金。贷款到期后,众悦公司未按约还款,兴源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为其进行了代偿。因众悦公司向兴源公司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众悦公司未答辩。
兴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信息情况。
证据三、被告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英山县财政担保中心申请了300万元贷款指标。
证据四、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股东出资情况、股东会同意向英山农商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
证据五、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在建工程清查评估明细表、委托评估资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作为抵押的资产评估为11957820元。
证据六、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方家咀乡大畈河村村委会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为抵押的在建工程情况。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的贷款担保审批表、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在英山农商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
证据八、原告与被告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黄评报字[2016]第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价值为11957820元的在建工程作反担保。
证据九、原告与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担保协议、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英山农商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违约时原告的权利。
证据十、被告与英山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英山农商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9.72%。
证据十一、英山农商行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英山农商行的贷款代偿本金2955588.55元,利息6062.94元,代偿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代偿利率为12.168%(含罚息)。
证据十二、原告的律师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被告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承诺还款、如未还款将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众悦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英山农商行借贷3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9.72%,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加收50%罚息,兴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6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同时,兴源公司与众悦公司签订《担保保证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除约定兴源公司为众悦公司的该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外,还约定兴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为清偿众悦公司的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众悦公司归还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利息(银行同期利率)、其他费用、损失等,众悦公司以其位于方家咀乡大畈河村的在建工程作为反担保抵押,如兴源公司代偿后30日内未受众悦公司清偿,可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到期后,众悦公司未如约向农商行还款,兴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本金2955588.55元、利息6062.94元(罚息利率12.168%),合计2961651.49元。

本院认为,兴源公司与众悦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源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众悦公司没有按期向英山农商行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为其代偿了所欠贷款本息,即依照合同约定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兴源公司有权要求众悦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2961651.49元和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9.72%计算),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兴源公司要求将众悦公司位于英山县方家咀乡大畈河村的在建工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众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2961651.49元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9.7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湖北众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方家咀乡大畈河村的在建工程(详见黄评报字[2016]第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00元,由湖北众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齐飞

书记员: 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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