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英山县胜前广告有限公司与王晓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英山县胜前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前广告),住所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6784-4。
法定代表人:舒胜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晓棠,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胜前广告与被告王晓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前广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众悦农场发光字、公路广告牌两个广告工程,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67912元,在签订合同6个月后支付总价款的50%,余款9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协议完成工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为使被告写下欠条,2017年2月13日,原告让被告出具了工程费欠据2040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称去北京众悦总部结账需要费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迄今未予偿还。
王晓棠辩称:1、我欠原告工程款属实;2、所欠是众悦农场做广告牌的费用,农场目前没有向我付款,因此无力向原告支付;3、实际工程款是194000元,诉状第二条的10000元包含在204000元中,请求剔除;4、愿意在过年前分批还清20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204000元欠条、证据五为10000借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4000元及借款10000元,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0000元借款包含在204000元中,本院在此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众悦农场发光字、公路广告牌、单立柱高炮三个广告工程,总价367912元,被告在签订合同6个月后支付总价款的50%,余款9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发光字和广告牌工程,被告未按期付款,2017年2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04000元欠条,欠条备注“所有依据仅凭此欠条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胜前广告与被告王晓棠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合同中两个独立的工程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仅出具204000元结算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也承认此笔欠款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工程款2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请中的10000元借款,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棠向原告英山县胜前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4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英山县胜前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被告王晓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齐飞

书记员:袁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