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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普亿塑胶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英普亿塑胶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谢海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舒,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辉,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庞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陶,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欣,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英普亿塑胶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陶、王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普亿塑胶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74,469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即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台计量式色母机(编号:SCM-12+MS)。2017年3月、4月,案外人安民汽车安全零件(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共计向原告下达五次订单,分别采购编号为64075B的零配件各54,000件,共计270,000件。2017年5月22日,安民公司发现原告供应的上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经原告与安民公司分析确认产品缺陷系由被告提供的计量式色母机在生某过程中由于吸料的阀门密闭不严,导致吸料机吸入空气后压力下降,最后下料不均匀导致。被告在订立购销合同时隐瞒了色母机的该缺陷情况,存在恶意,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与安民公司沟通,力争降低损失。最终64075B产品全部报废处置,报废损失1,736,460元。原告与安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赔偿款1,338,009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在购销合同订立时恶意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及被告所销售的色母机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如果被告告知原告在购买色母机时需增加一个真空料斗,就不会出现喷溅现象,也不会出现生某出的产品的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色母机是合格的。本案所涉的色母机是试用机器,原告试用后觉得没有问题才会继续采购。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并非被告的产品问题所致,原告生某产品的设备包括很多环节,被告的色母机只是其中一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疏漏都可能产生质量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失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另外,被告向原告提示过使用时要进行测试,但是被告没有进行测试,就投入生某,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下订单采购计量式色母机SCM-12+MS一台,价格13,000元,合同备注该色母机为试用机器,试用周期2周,如果英普亿试用觉得能够满足要求的话,英普亿会采购该机器。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供货,于同年4月1日向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试用期内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安民公司之间的订单一组,证明安民公司向原告采购编号为64075B的汽车零配件270,000件。原告称安民公司共计向原告采购70余万件,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安民公司向原告提出上述27万件产品存在脆化的质量问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色母机系原告整体生某设备的一部分。
  经原告自查,认为64075B产品质量问题系色母机存在间歇性喷溅现象所致。原、被告就64075B产品脆化原因召开会议,并由原告人员在白板上记录会议内容。白板记录的内容包括事件描述:1、客户发现64075B产品有脆化及碎裂,表面无光泽;……3、英普亿经调查发现所有不良品均在使用信易制造的色母机产生;原因:当色母机下料时,如吸料机同时吸料,会出现大量喷溅现象,会导致色母平均比例上升;等等。下方有所有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字,其中第6、7位旁边注明色母机供应商,被告亦认可派人员参加了会议,但是认为签字只是签到,不代表对白板内容的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安民公司人员间往来电子邮件一组,其中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邮件包括2017年5月22日17:58,发件人XXXXXXXX(XXXXXXXX@inplastsz.com),收件人PeterSun(XXXX@imminet.com)等人,邮件内容:1、确认了脆化原因为色母机异常导致,IPS已通过不良重现确定了色母机的实效模式;2、隔离待定品处理方式:零件378K,IPS将做报废处理;成品290K+,IMMI希望整体报废(除锁舌),以最大程度降低风险;但IPS希望能评估一种可行的返工方案,使用其他零件得到再利用,最大程度降低成本损失;在最终处理结果双方未达成共识之前,成品不要报废,由IMMI妥善保管。2017年5月26日,发件人XXXXXXXX,收件人mdai,邮件内容:请看附件8D,有问题联系我。2017年12月20日,发件人XXXXXXXX,收件人贺奎标,邮件包含名称为“CAR-WX1725 64075B(上盖脆化不良).xlsx”附件一份。2017年5月25日17:10,发件人CathyDeng@inplastsz.com,收件人PeterSun,邮件主要内容:由于只有盖子存在风险,底部躯干的组装完全不受影响,强烈推荐返工重做,而不是报废产品。2017年7月12日下午4:38,发件人CathyDeng,收件人AlexCunningham(XXXXXXXX@imminet.com),邮件主要内容:你们最终确定了64075B的解决方案,非常感谢您对这个方案的理解与信任,因为我们真的无法承受完全报废的费用负担。2017年7月14日19:44,发件人AlexCunningham,收件人PeterSun,CathyDeng等人,邮件内容:当我们讨论重新制作卡口时,英普亿提议首先进行视觉分类,以确定哪些卡扣需要返工,安民拒绝了这个提议,不会考虑视检方案并且想要整体报废所有卡扣。原告还提供了主题为安民64075B报废协议书及回复的电子邮件一组,内容为关于原告与安民公司关于赔偿的沟通。
  2017年8月15日10:32,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邮件内容:“关于英普亿从贵司订购的一台色母机,型号SCM-12,英普亿使用该机器生某塑胶件64075,该产品出货到客户端,客户发现该产品在使用时,发现部分产品强度不够。英普亿对开裂产品进行分析研究,发现产品强度不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贵司色母机下料不均匀造成的。之前双方就色母机问题也当面开会讨论过,并达成以下结论:1、信易公司销售的色母机确实存在设计上的缺陷;2、英普亿遇到的色母机下料不均匀问题,信易在其他公司也遇到过同样的问题;3、英普亿目前产品出现的强度不够确认是因为色母机下料不均匀造成的,英普亿通过实验验证,加大色母比例,当色母比例超过一定比例时,会导致产品强度变弱,和客户端发现的不良状况基本吻合。目前客户端发现有问题的产品有29万多,客户需要报废这些产品,要求英普亿支付170多万赔偿。信易公司作为英普亿色母机的供应商,英普亿此次质量问题也是由于色母机的原因引起的,因此,该次质量问题的最终赔偿方应该为信易公司。”2017年10月19日10:22,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邮件内容:“经过多轮协商,最终英普亿须赔偿客户的费用为1,338,009元。如之前所说,色母机是造成此次问题的主要原因,所以赔偿部分信易需要承担主要责任,请贵司尽快给出回复。”
  2018年4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安民公司603,904元,备注用途质量赔款。庭审中原告确认赔偿款目前共支付了603,90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报废确认书及安民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报废确认书上详细列明了报废明细,总金额1,736,460元,报废产品编号为A93997B、A91131B。报废确认书落款仅有安民公司一方盖章签字。2018年4月4日,安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供货给安民公司的配件64075B已经组装成了报废确认书上所列的编号为A93997B、A91131B产品。
  被告向本院提交工艺说明一份,其中包括一张设备图,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仅为整体设备的一部分,被告认为对产品质量产生影响的因素包括人工、设备、材料、环节、制作工艺、模具等。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图与白板上记载的会议记录上的图基本一致,确认被告提供的色母机确是整个生某流程中的一个环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形成的64075B产品脆化失效原因分析报告一份,认为系被告的色母机在生某过程中吸收阀门密闭不严,导致吸料机吸入空气后压力下降,下料不均匀导致了产品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色母机订单及发票、安民公司采购订单、购买条款、电子邮件、分析报告、白板记录签字照片及视频、报废确认书、情况说明、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工艺说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报废现场照片无法体现产品报废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质量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本院均不予采纳。另,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后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色母机一台,被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色母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为案外人生某的64075B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原告由此损失3,074,469元。被告抗辩其色母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需要证明损失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关联性,但就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并不足以达到该证明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安民公司提供的64075B产品系使用被告提供的色母机为其中部件的设备生某的。原告确在此之前向被告采购了色母机一台,在原告的客户提出64075B产品质量问题后,原告查找原因认为是被告提供的色母机存在缺陷所致,故原、被告就产品质量的原因召开了会议,从被告派人参加会议的事实可见,被告对于64075B产品系使用被告提供的色母机为部件的设备生某的不持异议。
  第二、原、被告间的订单注明色母机为试用机器,试用期2周。原告购买被告的色母机安装于整体设备中,用于产品生某。原告与安民公司间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即原告所生某的产品的质量标准应由原告掌控,且在原、被告的订单中约定原告使用满足要求再购买。因此,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货物及试用期间应当对被告的色母机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及满足要求进行检验,原告未在试用期内提出异议,而是继续使用,并投入了大批量的生某并将成品交付客户,应当视为对于被告产品质量的认可。
  第三、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安民公司提出脆化问题的64075B产品系被告的色母机所致。因为被告提供的色母机仅是整体设备的一部分,系生某64075B产品的其中一个环节。影响产品质量问题的因素有很多,包括设备的其他环节、人工操作、原料等等,且提出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出口至美国,经过压力测试部分出现断裂,庭审中原告陈述美国的压力标准与我国不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色母机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与安民公司的电子邮件沟通以及原告单方出具的分析报告,均为原告的单方推断,不足以证明问题系被告的色母机造成的。原告称被告人员在双方在白板上形成的会议记录上签字,应视为被告对于自身色母机缺陷导致原告产品问题的认可。被告认为仅能代表到会人员的签到。本院认为,人员签字上注明“到会人员”,据此应理解为签到,不能做出对白板记录内容确认的推断,且若双方确认一致,完全可以当场形成书面的确认文件。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色母机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于被告的色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初步证据,且被告于2017年2月已供货,原告已将色母机安装于整体设备且投入了生某,不排除在安装及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等情形的可能性,故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第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金额缺乏依据,首先,原告仅向安民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03,904元;其次,即使存在上述损失也是原告在生某前未尽到对设备的检验义务,就投入大批量生某,且对生某出的成品未尽到出厂检验的义务,导致损失的扩大,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英普亿塑胶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96元,减半收取15,698元,由原告英普亿塑胶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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