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天立。
被告:邢亚斐,女,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微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硕公司)、邢亚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被告邢亚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亚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超、郑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微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微硕公司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0,101.87元;2、判令被告微硕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8,8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以161,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以9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以393,721.8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微硕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邢亚斐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微硕公司在原告IMOnline系统提交九份订单,由被告微硕公司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微硕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微硕公司出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微硕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940,101.87元。被告邢亚斐承诺为被告微硕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应就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邢亚斐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邢亚斐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与微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清楚。《担保函》上“邢亚斐”的签字并非被告邢亚斐本人所签,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要求法院对此进行司法笔迹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微硕公司通过原告的IMOnline系统向原告提交订单采购产品。双方主协议条款第3条约定,客户逾期付款的,自货款到期之日起,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英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客户还应承担英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开支。2018年8月13日,被告微硕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30-86191-11的销售订单,向原告采购多设备键盘300个,合同金额111,00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微硕公司发送多设备键盘152个和148个。2018年8月14日,被告微硕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30-86739-11的销售订单,向原告采购多设备键盘112个,单价370元,合同金额41,44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微硕公司发送多设备键盘108个,合计39,960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微硕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30-87456-11的销售订单,向原告采购无线键鼠套装(黑色)600套、无线键鼠套装月光昙30个、雪郁香30个、无线鼠标-CONY20个、无线鼠标-BROWN20个、无线鼠标-CHOCO20个、无线鼠标-SALLY20个,合同金额137,90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微硕公司发送无线键鼠套装(黑色)600套、无线键鼠套装月光昙30个、无线鼠标-CONY20个、无线鼠标-BROWN20个、无线鼠标-CHOCO20个、雪郁香30个、无线鼠标-SALLY20个。2018年8月17日,原告按照上述三份订单向被告微硕公司开具金额为288,8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16日,被告微硕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30-91450-11的销售订单,向原告采购多设备键盘204个,合同金额75,480元。2018年8月16日、2018年8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微硕公司发送多设备键盘104个和100个。2018年8月20日,被告微硕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30-93563-11的销售订单,向原告采购多设备键盘232个,合同金额85,840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微硕公司发送多设备键盘232个。2018年8月23日,原告按照上述两份订单向被告微硕公司开具金额为161,32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24日,被告微硕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30-99706-11的销售订单,向原告采购多设备键盘260个,合同金额96,200元。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微硕公司发送多设备键盘260个,2018年8月27日,原告按照该订单向被告微硕公司开具金额为96,2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27日,被告微硕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30-02368-11的销售订单,向原告采购多设备键盘252个,合同金额93,240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微硕公司发送多设备键盘252个。2018年8月27日,被告微硕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30-02938-11的销售订单,向原告采购激光鼠标(黑色绿边)900个、激光鼠标(红)50个、激光鼠标(白色)50个,单价均为65.50元,合同金额65,500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微硕公司发送激光鼠标(红)50个、激光鼠标(白色)50个、激光鼠标(黑色绿边)310个和190个;合计金额39,300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微硕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30-03582-11的销售订单,向原告采购无线键鼠套装(黑色)1340个,合同金额261,300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微硕公司发送无线键鼠套装(黑色)1088个和252个。2018年9月4日,原告按照上述三份订单向被告微硕公司开具金额为393,721.87元(该金额低于三份订单的总供货金额393,84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销售订单均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发货后21天内买方支票付款,同时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自货款到期之日起,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英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买方还应承担英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开支。上述原告所发货物经被告微硕公司盖章签收。
庭审中,被告邢亚斐否认2017年3月4日《担保函》上“邢亚斐”签字的真实性,经被告邢亚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担保函》上“邢亚斐”签名是否被告邢亚斐所写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担保函》上“邢亚斐”签名不是被告邢亚斐所写。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因本案纠纷与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25,000元。2018年9月25日,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25,000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了上述律师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邢亚斐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主协议条款、《IMOnline订单》、签收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费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本案中,被告微硕公司在原告IMOnlin系统上提交的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根据被告微硕公司的九份订单,总计向被告微硕公司供货940,220元,并向被告微硕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40,101.8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微硕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以开票金额940,101.87元要求被告微硕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销售订单的约定,被告微硕公司应于发货后21天内付款,被告微硕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微硕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日期及标准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按照双方销售订单及主协议条款的约定,因被告微硕公司逾期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微硕公司承担,现原告已提供证明因被告微硕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微硕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邢亚斐的担保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担保函》上“邢亚斐”的签字并非被告邢亚斐所签,故本院对《担保函》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据该《担保函》要求被告邢亚斐对被告微硕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微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微硕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940,101.87元;
二、被告北京微硕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8,8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以161,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以9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以393,721.8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被告北京微硕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8元,减半收取计6,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9元,由被告北京微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8,700元,由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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