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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鸿业福鑫贸易有限公司、成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业福鑫贸易有限公司(原名北京至通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包斯琴。
  被告:成前,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楠,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鸿业福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成前、李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被告成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被告李楠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4,230元;2、判令被告鸿业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4,23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判令被告鸿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成前、李楠就被告鸿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鸿业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告购买相应设备产品,合同总额为304,230元。被告鸿业公司应于原告发货之日起30日内付款,被告鸿业公司逾期付款则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且被告鸿业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已按约完成交付义务并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鸿业公司仅付款20,000元,余款284,23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被告成前、李楠为被告鸿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就原告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成前曾于2017年7月付款5,000元,故变更诉请1货款本金及诉请2中计算违约金基数为279,23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鸿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收货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鸿业公司交付货物;
  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鸿业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4、付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鸿业公司、成前向原告付款计25,000元;
  5、《担保函》2份,证明被告成前、李楠对被告鸿业公司的债务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划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25,000元律师费,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鸿业公司承担。
  被告鸿业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成前辩称,被告成前对原告与被告鸿业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不清楚,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成前同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李楠辩称,被告李楠对于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及付款情况,均不清楚,如果存在真实的债务,被告李楠同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成前、李楠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成前、李楠在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表示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鸿业公司并未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抗辩,而被告成前在合同签订当时系被告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曾就涉案业务向原告付款,其抗辩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鸿业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合同及业务往来情况,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鸿业公司原名北京至通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成前原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于2017年11月底变更。
  2015年12月3日,被告成前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涉及,被告成前愿意就被告鸿业公司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3年期间内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应付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为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货款以及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等,担保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
  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楠亦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条款内容基本与前份《担保函》一致。
  2016年7月1日,被告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订单编号为bj8370-XXXXXXXX-1)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告采购DELL品牌产品计304,230元,付款方式为“送货收30日支票”;被告鸿业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当天对货物的数量及外包装进行验收,并如实在货物签收单上签收,如逾期签收则视为货物数量及外包装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鸿业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5日内按厂商标准对货物进行开箱验收;被告鸿业公司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且被告鸿业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鸿业公司如对发票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为缩短订货期,被告鸿业公司可用传真方式订货,传真需加盖被告鸿业公司公章或合同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鸿业公司在签收联上盖章,签收联上显示订单号码为30-06426-11、30-06426-21。2017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鸿业公司开具2张金额分别为283,630元、20,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订单号。
  2016年10月31日,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成前向原告付款5,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审理中,被告李楠对《担保函》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因此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担保函》上被告李楠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2018年8月13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8】物(笔)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担保函》“担保人”处的“李楠”签名为被告李楠所书写。原告及被告成前、李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
  原告已向被告鸿业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鸿业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清货款279,230元,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如被告鸿业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产品购销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尚属合理,现原告按每日万分之四主张违约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成前、李楠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送货收30日支票”,原告主张该约定系指送货后30日内付款,并实际晚于该时间从开票后第31日起主张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系争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也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李楠提出律师费过高的抗辩。综合本案案情、诉讼标的额等,参照上海市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调整律师费金额为20,000元。
  被告成前、李楠以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承诺就被告鸿业公司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3年期间内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应付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为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成前、李楠为被告鸿业公司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鸿业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鸿业福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79,230元;
  二、被告北京鸿业福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9,23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被告北京鸿业福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成前、李楠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前、李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北京鸿业福鑫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北京鸿业福鑫贸易有限公司、成前、李楠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李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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