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鑫汇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胡金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金爱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广鑫汇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广鑫汇公司”)、王某、金爱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被告安徽广鑫汇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金爱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0,714.46元;2、判令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2,323.6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止;以112,323.6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止;以102,323.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8,19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9,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2,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68,23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王某、金爱迪对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通过原告的电子商务网站提交了八份订单,向原告购买相应产品。原告已经根据订单约定向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至今尚欠510,714.46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王某和金爱迪自愿为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答辩称,对合同事实无异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0,714.46元,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另认为违约金、律师费用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
被告王某、金爱迪共同答辩称,对担保函的签字认可,但其并不清楚担保函的内容,是在原告的要求下签署的,故不认可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主协议条款》《IMOnline订单》、签收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承诺书》《担保函》《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金爱迪对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不清楚担保函的内容,对担保责任不知情。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通过原告的电子交易商务平台成为原告的合作商。2019年2月20日,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通过电子交易商务平台向原告发送了三笔订单向原告采购电脑产品,扣除折扣后的货物总价分别为79,653.56元、219,500元、80,500元。该三笔订单货物,原告均于2019年2月20日发货,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签收,原告亦于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2月22日,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通过电子交易商务平台向原告发送订单采购电脑产品,货物金额为118,190元。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发货,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签收货物,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3,860元(含订单货物金额118,19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3月5日,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通过电子交易商务平台向原告发送订单采购电脑产品,货物金额为39,090元。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发货,被告于2019年4月9日签收货物,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6,090元(含订单货物金额39,09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3月8日,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通过电子交易商务平台向原告发送订单采购电脑产品,货物金额为82,880元。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发货,被告签收货物,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2,88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3月14日,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通过电子交易商务平台向原告发送两笔订单采购电脑产品,扣除折扣后金额分别为67,180.80元、101,050元。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发货,被告签收货物,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8,230.80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八笔订单均约定在发货后30天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应向原告付款。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逾期付款的,自货款到期之日起,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开支。
2019年6月27日,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6月28日,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8月9日,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自述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在其他订单中多付17,329.90元货款,自愿在2019年2月20日的订单应付款项中进行抵扣,故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0,714.46元,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9年11月12日,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9年11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510,714.46元,承诺于2019年12月29日前归还所欠货款。
2017年8月30日,被告王某、金爱迪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内因业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
由于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尚欠货款510,714.46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对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10,714.4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应在发货后30日内付款,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金爱迪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某、金爱迪对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金爱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广鑫汇公司追偿。被告王某、金爱迪虽然抗辩其对担保内容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两被告对《担保函》的真实性及签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两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保证责任应有足够的认知,签署担保函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广鑫汇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510,714.46元;
二、被告安徽广鑫汇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2,323.6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止;以112,323.6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止;以102,323.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8,19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9,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2,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68,23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安徽广鑫汇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四、被告王某、金爱迪对被告安徽广鑫汇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金爱迪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广鑫汇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5元,减半收取计4,852.50元,财产保全费3,600元,共计8,452.50元,由被告安徽广鑫汇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金爱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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