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原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兴荣。
被告:胡兴荣,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姜爱花,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迈公司)诉被告山东原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田公司)、胡兴荣、姜爱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田公司胡兴荣、姜爱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5,680元;2、判令被告原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算至2019年5月29日;以16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算至2019年6月20日;以16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算至2019年6月27日;以15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15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日;以10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以167,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以1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原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胡兴荣、姜爱花对被告原田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田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20日在英迈电子商务网IMOnline上提交四份订单,向原告购买相应的产品。订单及英迈电子商务网公示的主协议条款约定了双方货物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英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原田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约定,被告原田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为止,尚拖欠原告货款475,750元。被告胡兴荣、姜爱花为被告原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英迈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就诉请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英迈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主协议条款,证明英迈电子商务网公示主协议条款,约定双方主要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IMOnline,证明2019年5月6日,被告原田公司向原告提交订单,约定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3、签收联,证明原告向被告原田公司履行完毕交付货物义务;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原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5、IMOline,证明2019年5月13日,被告原田公司向原告提交订单,约定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6、签收联,证明原告向被告原田公司履行完毕交付货物义务;
7、IMOline,证明2019年5月16日,被告原田公司向原告提交订单,约定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8、签收联,证明原告向被告原田公司履行完毕交付货物义务;
9、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原田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10、IMOline,证明2019年5月20日,被告原田公司向原告提交订单,约定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原田公司与原告就变更货物数量进行沟通;
12、签收联,证明原告向被告原田公司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义务;
1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原田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14、工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原田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15、担保函,证明被告胡兴荣、姜爱花为被告原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16、法律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2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田公司、胡兴荣、姜爱花均未到庭应诉,但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由于被告的经营不善,导致欠款和诉讼的发生,深表歉意。关于英迈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为:1、拖欠的货款475,750元,希望能给予2年的清偿时间,在资产被保全无法快速变现的情况下,被告将减少开支,用最快的行为偿还原告的欠款;2、关于违约金,被告目前确实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免除;3、关于其他费用,在逾期期间,被告一直在积极努力还款,并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请求法院和原告给予减免。另,被告原田公司、胡兴荣、姜爱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田公司共计向原告英迈公司提交订单情况如下:
2019年5月6日,被告原田公司通过原告IMOnline网络订单系统向原告英迈公司提交订单一份,用于订购键盘鼠标等物品,合计总价款为181,500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原田公司通过原告IMOnline网络订单系统向原告英迈公司提交订单一份,用于订购键盘鼠标等物品,合计总价款为167,250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原田公司通过原告IMOnline网络订单系统向原告英迈公司提交订单一份,用于订购键盘及键鼠套装等物品,合计总价款为153,000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原田公司通过原告IMOnline网络订单系统向原告英迈公司提交订单一份,用于订购键鼠套装等物品,合计总价款为105,000元。另,因被告原田公司的信控指标的限制,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原田公司将键鼠套装订单数量1500个,调整为700个,金额由153,000元,调整为49,000元。
在上述订单中均注明了销售条款,其中第8条规定:“买方应根据英迈发票金额,向英迈全额支付货款,但在任何情况(例如在付款时未收到发票、发票金额有误或不明确等情况)下,该等付款不应小于根据本订单最终确定的货款金额。”第9条规定:“除非单独约定,本订单的最晚付款时间自英迈发出货物之日起算,不晚于由本系统‘您的账户’-‘应付账款和信用状况’规定的‘账期’天数。”第10条规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自货款到期之日起,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英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买方还应承担英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开支。”第14条规定:“买方确认本订单所涉交易均受英迈电子商务网(www.ingrammicro.com.cn)公示之主协议条款约束,对主协议条款无任何异议。”
同时,被告原田公司在下订单前,需点击确认原告网站(www.ingrammicro.com.cn)上的《主协议条款》。该条款约定,本协议条款适用于通过英迈中国企业电子商务网(即IMOnline)进行的所有商务交易;客户应该在约定的交货日期之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若交货日期约定不明确,则客户应在相关订单或订单信息发送到原告之日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若订单或订单信息发送到原告之日难以确定,则以实际交货之日为应付款日;客户逾期付款的,自货款到期之日起,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客户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开支。
原告英迈公司根据上述订单将所有货物送至被告原田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同时由被告原田公司在签收联上加盖收货专用章或签字予以确认,且被告原田公司对于签收货物的事实也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英迈公司向被告原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如下:
2019年5月10日,原告英迈公司向被告原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81,504.90元。
2019年5月17日,原告英迈公司向被告原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67,187.35元。
2019年5月22日,原告英迈公司向被告原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202,009.80元。
关于被告原田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
2019年5月30日,被告原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原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
2019年6月28日,被告原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
2019年7月1日,被告原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原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被告原田公司共计向原告英迈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
庭审中,原告英迈公司陈述,被告原田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订单中,原告英迈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履行该份订单中存在一套损坏的键盘鼠标,故相应70元货款予以扣减,故被告剩余货款应为475,680元即(550,750元﹣75,000元﹣70元)。
对于付款周期,原告英迈公司陈述,双方对于付款周期约定为21天。
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被告姜爱花向原告英迈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担保人姓名:姜爱花,性别:女,年龄:38;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人愿意就被担保人原田公司(简称债务人)与英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的三年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往来产生的应付英迈公司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为债务人向英迈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当债务人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按期支付给英迈公司货款,或只能支付部分货款时,则本人即刻履行担保义务,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拖欠英迈公司的所有货款,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英迈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计算。特此声明!”
2018年12月26日,被告胡兴荣向原告英迈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担保人姓名:胡兴荣,性别:男,年龄:42;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人愿意就被担保人原田公司(简称债务人)与英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的三年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往来产生的应付英迈公司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为债务人向英迈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当债务人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按期支付给英迈公司货款,或只能支付部分货款时,则本人即刻履行担保义务,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拖欠英迈公司的所有货款,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英迈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计算。特此声明!”
再查明,原告英迈公司委托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英迈公司提供的《主协议条款》、订单、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函》、《法律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英迈公司与被告原田公司通过原告的电子商务平台建立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双方的交易流程,被告原田公司需先对原告的《主协议条款》进行确认,才能在网上下达订单,否则交易将无法继续,因此,对《主协议条款》和订单条款的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建立买卖关系的前提,该《主协议条款》及订单条款对原告英迈公司与被告龙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根据原告英迈公司提供的前述订单、签收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英迈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原田公司收货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英迈公司要求被告原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75,68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订单条款和《主协议条款》的约定,被告原田公司最迟的付款期限为原告英迈公司实际交货之日。被告原田公司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迄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些条款的约定,客户逾期付款的,自货款到期之日起,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客户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开支。现原告按每日万分之四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英迈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针对金额为181,500元的该笔订单,原告的送货时间为2019年5月8日,故被告应当在2019年5月29日前支付款项,其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5月30日起算。
现因被告原田公司已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原告英迈公司货款14,000元,故货款167,500元的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5月31日起算。
因被告原田公司又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货款3,000元,故针对货款167,5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为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另,因被告原田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原告英迈公司货款5,000元,故货款164,5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7日。
因被告原田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支付原告英迈公司货款3,000元,故货款159,5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
因被告原田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支付原告英迈公司货款50,000元,故货款156,5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
剩余该笔订单被告原田公司未付款金额为106,500元,其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针对金额为167,180元的该笔订单,原告英迈公司送货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原田公司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4日,故原告英迈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针对金额为153,000的该笔订单,原告送货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原田公司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7日,故原告英迈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针对金额为49,000的该笔订单,原告英迈公司送货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原田公司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故原告英迈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6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第三,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英迈公司就律师费的支付事实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故对于原告英迈公司要求被告原田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对于原告英迈公司要求被告胡兴荣、姜爱花对被告原田公司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兴荣以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承诺对被告原田公司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应付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英迈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向原告英迈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姜爱花以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承诺对被告原田公司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应付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英迈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向原告英迈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英迈公司要求被告胡兴荣、姜爱花对被告原田公司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被告原田公司、胡兴荣、姜爱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原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75,680元;
二、被告山东原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算至2019年6月20日;以16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算至2019年6月27日;以15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15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日;以10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7,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
三、被告山东原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四、被告胡兴荣、姜爱花对被告山东原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兴荣、姜爱花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后,可向被告山东原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6元,减半收取4,478元,保全费3098元,两项合计7,576元,由被告山东原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胡兴荣、姜爱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秦冬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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