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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中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骆建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中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骆建辉。
  被告:骆建辉,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洪小荃,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中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璧公司”)、骆建辉、洪小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璧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34,793.75元;2、判令被告中璧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以926,155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3日;以200,38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3日;以1,026,535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8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以976,535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3日;以676,535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以543,505.58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以1,059,5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以292,540.1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以362,713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以2,934,793.75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3、判令被告中璧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骆建辉、洪小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5、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璧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在原告商务网上分别提交十一份订单,向原告购买相应产品,订单及原告电子商务网公示的主协议条款约定了双方货物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中璧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约定,被告中璧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中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34,793.75元。被告骆建辉、洪小荃为被告中璧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璧公司、骆建辉、洪小荃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被告骆建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被告骆建辉为担保人,愿意就被告中璧公司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统称“英迈”)在2019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日的三年期间的业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英迈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向英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5月16日被告洪小荃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被告洪小荃为担保人,愿意就被告中璧公司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的三年期间内业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英迈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向英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两份《担保函》均载明,本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当被告中璧公司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或只能部分履行时,则被告担保人即刻履行担保义务,向英迈偿付被告中璧公司拖欠的所有款项,包括主债务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英迈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为两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本人确认担保函中的住址即为诉讼期间本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如诉讼文书无法实际送达本担保函中的住址,视为已有效送达。
  被告中璧公司在原告IMOnline提交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货物,采购订单均载明,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发货后28天内买方电汇付款;买方逾期付款的,自货款到期之日起,应按逾期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买方还应承担英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开支。
  2019年6月28日,被告中璧公司提交四份采购订单。销售单号30-56427-11的订单项下采购货物为HP商用笔记本440G6、HP商用笔记本430G6等,总价税额合计420,655元。原告按照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交付该订单项下全部货物,货物运输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签收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销售单号30-56444-11订单项下采购货物为ENOVOYANGTIAN台式机T4900D及LENOVOYANGTIAN显示器LS2224F,总价税合计101,100元。原告按照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交付该订单项下全部货物,货物运输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签收时间为2019年7月1日。销售单号30-56452-11订单项下采购货物为ENOVOYANGTIAN台式机T4900D、65CBHCT3CT的LENOVOYANGTIAN显示器LS2224F,总价税合计505,500元。原告按照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交付该订单项下全部货物,货物运输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签收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销售单号30-56471-11订单项下货物为,英迈产品代码为108XB49的规格型号为90GKCTO1WW的ENOVOYANGTIAN台式机T4900D三十个、单价为2,460元,英迈产品代码为108WF01的规格型号为65CBHCT3CT的LENOVOYANGTIAN显示器LS2224F三十个、单价910元,总价税合计101,100元。原告按照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送货,货物运输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签收时间为2019年7月2日,货物签收联手写部分载明“实收65CBHCT3CT二十八台,90GKCTO1WW三十台”,即原告在该订单项下实际交付货物金额为99,280元。
  2019年7月3日,原告开具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1,128,355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中璧公司提交4份采购订单。销售单号为30-73380-11订单项下采购货物为HP商用笔记本450G6、HP商用笔记本430G6及HP商用笔记本440G6,总价税合计114,446元,该订单载明折扣总金额46719.56元,扣除折扣后的总金额67,726.44元。原告按照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交付该订单项下全部货物,货物运输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15日,原告开具金额为67,726.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单号为30-73459-11订单项下采购货物为HP商用笔记本440G6、HP商用笔记本450G6、HP商用笔记本430G6等,总价税合计360,779.12元,其中英迈产品代码为P97HF37的规格型号为6XQ07PC#AB2的HP商用笔记本440G6数量为40个、单价4,500元,该订单载明折扣金额20,000.01元,扣除折扣后的总金额为340,779.11元。原告按照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送货,货物运输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签收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该订单下的英迈产品代码为P97HF37的规格型号为6XQ07PC#AB2的HP商用笔记本440G6的送货数量为20个,其余货物送货数量与订单数量一致,即实际送货金额为250,779.11元。2019年7月15日,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250,779.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单号为30-73191-11订单项下采购货物为HP商用笔记本450G6,总价税合计225,000元。被告中璧公司出具自提授权书,授权李琴至原告仓库提取该订单项下货物,授权有效期为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5日。李琴在该订单对应的货物签收联签字,载明运输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销售单号为30-73584-11订单项下采购货物为ENOVOYANGTIAN台式机T4900D、LENOVOYANGTIAN显示器LS2224A,总价税合计1,059,500元。原告按照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交付该订单项下全部货物,ENOVOYANGTIAN台式机T4900D的运输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LENOVOYANGTIAN显示器LS2224A的运输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6日,原告开具价税合计分别为554,940元、729,56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7月23日,被告中璧公司提交2份采购订单。销售单号为30-87699-11订单项下采购货物为LENOVOYANGTIAN台式机T4900V,总价税合计316,800元,该订单载明折扣总金额133,459.84元,扣除折扣后的总金额183,340.16元。原告按照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交付该订单项下全部货物,货物运输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2019年7月25日,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83,340.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单号为30-87706-11订单项下采购货物为LENOVOYANGTIAN显示器LS2224,总价税合计109,200元。原告按照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交付该订单项下全部货物,货物运输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2019年7月25日,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09,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7月25日,被告中璧公司提交1份采购订单。销售单号为30-91546-11订单项下采购货物为HP商用笔记本450G6、HP商用笔记本430G6、HP商用笔记本440G6,总价税合计362,363元,其中英迈产品代码为P97HI55的HP商用笔记本440G6数量为22、单价4,350元,英迈产品代码为P97HI55的HP商用笔记本430G6数量为8、单价4,700元。原告按照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交付该订单项下货物,货物运输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和7月26日,其中英迈产品代码为P97HI55的HP商用笔记本440G6交付数量为21,英迈产品代码为P97HI55的HP商用笔记本430G6数量为9,即实际交付货物金额合计362,713元。2019年8月5日,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362,7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中璧公司支付货款情况为,2019年8月4日支付10万元、2019年8月12日支付5万元、2019年8月14日支付30万元。
  原告为参加本案诉讼,与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主协议条款约定:如订单或本协议的争议提交法院诉讼的,客户在下订单时披露的联系地址即为诉讼期间客户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除非有明确证据表明原告允许客户在原告认可的赊账额度和期限内赊账,否则客户应在约定的交货日期之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客户逾期付款的,自货款到期之日起,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买方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主协议条款》、IMOnline订单、签收联、《自提授权书》、《担保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被告中璧公司、骆建辉、洪小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中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中璧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货款总额为3,384,793.71元,被告支付货款合计4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934,793.7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于发货后28日内支付货款,结合发货时间,各笔货款的应付时间具体为:926,155元货款应付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前,200,380元货款应付时间为2019年7月27日前,543,505.55元货款应付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前,1,059,500元货款应付时间为2019年8月9日前,292,540.16元货款应付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前,362,713元货款应付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前。据此,原告主张各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涉案协议及订单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实际支付30,000元,该律师费未超过相应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骆建辉、洪小荃对被告中璧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骆建辉、洪小荃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中璧公司之间的涉案订单,属于被告骆建辉、洪小荃承诺提供连带保证的债务范围。现被告中璧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骆建辉、洪小荃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璧公司追偿。
  被告中璧公司、骆建辉、洪小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三被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中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4,793.71元;
  二、被告广州市中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以926,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日止、以200,380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日止、以1,026,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止、以976,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3日止、以676,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43,505.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5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2,540.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以362,71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均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广州市中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骆建辉、洪小荃对被告广州市中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建辉、洪小荃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中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1元,减半收取计15,37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70.50元,由被告广州市中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骆建辉、洪小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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