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桂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同年12月13日签订2份《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发货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迄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1,324.87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331,324.87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25,200.9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算,以306,123.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已停止经营且无人管理,故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8日,被告员工张捐峰通过“tommy@medinser.com”的电子邮箱(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邮箱后缀为被告公司邮箱后缀,张捐峰曾担任被告采购经理,现已离职)向原告员工陈宏达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锐捷合同及采购确认(已盖章)”该邮件附件为2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锐捷品牌产品,合同金额为25,201元,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尾款发货后45天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总额0.4‰/日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开支。该合同卖方签章处加盖被告公章。另1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除合同金额为901,681元外,其余内容与上述2016年11月7日合同相同。
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168.10元。
2017年2月23日,张捐峰向陈宏达发送主题为“签收单”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编号为30-19948-11、金额为25,201元的送货签收单,以及编号为30-19764-11、金额为110,576元的送货签收单。上述2份签收单均加盖被告公章。
2017年8月25日,张捐峰通过微信向陈宏达发送《送货签收单》1份,该签收单加盖被告公章,所涉产品为2016年12月13日《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部分产品。
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开票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23日、开票金额为25,200.99元,以及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开票金额为396,291.98元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已办理税务抵扣手续。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还查明,2016年12月26日,张捐峰向陈宏达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new2016锐捷合同-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XXXXXXXX(已盖章)”该邮件附件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锐捷品牌产品,合同金额为110,576元,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尾款发货后45天内付清。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卖方签章处加盖被告公章。
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10,576元。
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2日、开票金额为110,576.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已收到该份发票。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发送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2017年2月23日、2016年12月26日的电子邮件;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回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及电子证据,经当庭举证、演示、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因其内容可以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首先,被告虽表示由于公司经营状况等原因,不清楚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通过电子邮件签订涉案2份合同,且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已按约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0,168.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还证明,被告的采购经理张捐峰曾于2017年2月23日、同年8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方式将加盖被告公章的送货签收单发送原告,对涉案2份合同的具体收货情况予以确认。此后,原告针对涉案2份合同项下的供货,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已办理税务抵扣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同意根据开票金额支付相应款项。
其次,被告以其“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付款110,576元”为由提出抗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该付款针对的是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针对其履行此合同的事实,已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陈述的上述付款与涉案2份合同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发货后45日付清,因原告的开票时间迟于发货时间,故原告以开票日延后45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但起算时间应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鉴于涉案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5,000元,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属合理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1,324.87元;
二、被告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25,200.9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算,以306,123.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计3,580元,财产保全费2,473元,以上共计6,053元,由被告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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