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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重庆唐彩商贸有限公司、赵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唐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赵丽,执行董事。
  被告:赵丽,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蒲高,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唐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重庆唐彩公司)、赵丽、蒲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唐彩公司、赵丽、蒲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唐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4,961.64元;2、判令被告重庆唐彩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619.03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以55,619.03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6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9,536.56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8,136.05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16,16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9,44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7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3、判令被告重庆唐彩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赵丽、蒲高就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唐彩公司于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下单购买产品,订单及英迈电子商务网公示的相关主协议条款约定了双方货物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重庆唐彩公司出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重庆唐彩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314,961.64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赵丽、蒲高为被告重庆唐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唐彩公司、赵丽、蒲高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唐彩公司通过英迈电子交易商务平台订立主协议条款,并基于该主协议条款,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24日下单购买hp打印机等设备,订单中均载明:发货后21天内买方电汇支付;买方逾期付款的,自货款到期日起,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买方还应承担英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2019年5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重庆唐彩公司出售hp打印机,双方约定发货后21日内付款;买方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总额0.4‰/日支付违约金,且买方应承担卖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开支。
  2019年1月11日,被告赵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就被告重庆唐彩公司与原告在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因业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款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以及因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被告赵丽确认担保函中的住址为诉讼期间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如诉讼文书无法实际送达本担保函中的住址,视为已有效送达。如担保期间住址信息发生变更,将及时书面通知原告,该通知的变更住址为诉讼文书有效送达地址。被告赵丽在该函中披露地址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城社区雅居乐16幢602。同日,被告蒲高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与被告赵丽出具的《担保函》相同。
  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唐彩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7,406.17元、19,536.56元、68,136.05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唐彩公司开具金额为151,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唐彩公司开具金额为20,5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所载内容与订单相符,部分发票金额与订单有所差异,且总金额低于订单总金额。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诉请系按照发票金额主张。
  被告唐彩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原告另于审理中确认,被告通过销账方式支付787.14元,上述两笔货款于2019年5月6日的订单货款中予以抵扣。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与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为本案诉讼于2019年10月3日支出律师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主协议条款》、订单、《产品购销合同》、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担保函、法律服务合同、发票、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唐彩公司订立的《主协议条款》、订单、《产品购销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向被告重庆唐彩公司出售并发送了货物,被告重庆唐彩公司未依约于发货后21日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唐彩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该损失已由双方约定由被告重庆唐彩公司负担,且金额合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唐彩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赵丽、蒲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约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唐彩公司、赵丽、蒲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唐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14,961.64元;
  二、被告重庆唐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619.0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以55,619.0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19,536.5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68,136.0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116,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19,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1,07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被告重庆唐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四、被告赵丽、蒲高就被告重庆唐彩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向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丽、蒲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唐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2元,保全费2,301元,合计5,623元,由被告重庆唐彩商贸有限公司、赵丽、蒲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智永

书记员:秦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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