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周连秀,总经理。
被告:葛立斌,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春科大讯飞公司”)、葛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葛立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1,564.45元;2、判令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1,564.4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3、判令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葛立斌对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的上述第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向原告购买921,629.80元产品,付款时间为发货后3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发货并向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开具相应的921,564.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照发票金额主张货款。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应按约付款,但至今尚欠货款521,564.45元未付。被告葛立斌为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就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月,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与原告就大庆市智慧城市数据中心一期项目美国泛达产品签订购销合同,期间原告大部分产品供货出现货期延长现象,造成工程延误损失,就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明资料,原告交付的是泛达自己出具的无效证明,为保障不耽误政府应用,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承担了第三方测试费用,被告将通过合理法律诉讼维权。
被告葛立斌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卖方为原告,买方为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产品为泛达4芯多模万兆光缆等,产品金额合计921,629.8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仓库,收货地址为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北创业园B座对面,指定签收人签字或加盖收货方有效印章后即视为买方确认收货,买方指定签收杜凯;付款时间为发货后30日内付款;买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部分总额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且买方应承担卖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开支。
原告向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交付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指定签收人杜凯于2018年4月22日签收。
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21,56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0万元,于2018年7月23日分四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0万元,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0万元。
2016年12月22日,被告葛立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被告葛立斌愿意就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统称“英迈”)在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的三年期间内因业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英迈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向英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当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或只能部分履行时,则被告葛立斌即刻履行担保义务,向英迈偿付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拖欠的所有款项,包括主债务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英迈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签收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担保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葛立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并向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开具相应的921,564.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涉案合同价款合计921,629.80元,原告现仅按照发票金额主张货款,故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理应按约于发货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21,564.45元。现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仅付款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21,564.4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涉案《产品销售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实际支付2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葛立斌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的三年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产生的应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为债务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生于2018年4月,属于被告葛立斌承诺提供连带保证的债务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葛立斌对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葛立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追偿。
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葛立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两被告自负。至于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辩称的工程延误损失、第三方测试费用,鉴于被告长春科大讯飞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其可与原告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1,564.45元;
二、被告长春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被告葛立斌对被告长春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立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春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1元,财产保全费3,250元,共计12,511元,由被告长春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葛立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燕春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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