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迈(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菁,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异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璐,执行董事。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王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迈(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迈保理公司)与被告广西异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异构科技公司)、罗某、王璐、吴平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楚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迈保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波、顾倩菁,被告异构科技公司、罗某、王璐、吴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迈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异构科技公司向原告返还保理预付款本金220万元;2、判令被告异构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保理预付款利息169,400元(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应返还的保理预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30日);3、判令被告异构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应付未付款项滞纳金169,400元(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以应返还的保理预付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30日);4、判令被告异构科技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5、判令被告罗某、王璐、吴平对被告异构科技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四位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编号:IMF201612-018),并签订了相关业务文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异构科技公司提供总计金额为220万元的保理融资额度。其中,上述保理合同“争议解决”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端,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本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2016年9月26日,被告罗某向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统称“英迈”)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与英迈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三年期间内因业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2017年1月3日,被告王璐向英迈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与英迈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三年期间内因业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2017年9月6日,被告吴平向英迈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与英迈在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1月10日的四个月期间内因业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四个月。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以上担保函所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
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递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将其与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17-SN09-17006)项下6,480,000元应收账款及从属权利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保理预付款金额共计2,200,000元,保理融资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20日,保理手续费662元,保理预付款利率为18%/年。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异构科技公司拨付了保理预付款共计2,200,000元。
截至2018年7月30日,原告尚未收回保理预付款本金及保理预付款利息、滞纳金。被告异构科技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相应保理预付款,并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同时应承担相应滞纳金及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罗某、王璐、吴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万元。
被告异构科技公司、罗某、王璐、吴平辩称:本金不是220万元,实际只收到2,133,800元。利息应从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且利息与滞纳金相加数额偏高。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因为应收帐款到期日(2018年12月10日)应在融资到期日之前,不属于保证自己权益而支付的费用。对第5项诉请无异议,第6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英迈保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国内保理合同》及相关业务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之间为保理合同关系;
证据2、应收帐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证明被告异构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将其与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共产党桂林市委员会党校改扩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期)设备采购合同》项下648万元应收帐款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保理预付款金额共计22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20日,保理手续费200元,保理预付款利率为年18%;
证据3、XXXXXXXX《担保函》,证明被告罗某对被告异构科技公司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XXXXXXXX《担保函》,证明被告王璐对被告异构科技公司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XXXXXXXX《担保函》,证明被告吴平对被告异构科技公司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6、英迈(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公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英迈(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均由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具备关联关系;
证据7、《中国共产党桂林市委员会党校改扩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期)设备采购合同》及签收单,证明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与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享有应收帐款;
证据8、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异构科技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220万元;
证据9、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补充1、XXXXXXXX《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异构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保理预付款及保理预付款利息,并于保理融资到期日(2018年2月26日)起按27%的年利率计息;
补充2、XXXXXXXX《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异构科技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于收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返还保理预付款本金,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补充3、XXXXXXXX《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异构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前返还保理预付款本金、保理预付款利息及滞纳金;
补充4、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异构科技公司、罗某、王璐、吴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保理牌照,保理合同中的应收帐款受让是保理合同的标的,该合同对于应收帐款而言没有法律价值。证据2、3、4、5、6、7均无异议;证据8金额不予认可,实际收款为2,133,800元;证据9不予认可。补充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融资到期日为2018年6月份,而补充证据1、2、3中均认为到期日为2018年2月26日,原告从2018年2月起就向被告催收保理款。
被告异构科技公司、罗某、王璐、吴平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异构科技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卖方付费)(合同编号:IMF201612-018),约定卖方(债权人)为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保理商为原告,由保理商授予被告异构科技公司8,000,000元的可循环保理预付款总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不限定买方(债务人),具体以《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确定的买方为准。保理额度是指保理商同意按照本合同授予卖方保理预付款总额度,保理商接受保理业务申请的日期(而非应收账款到期日)截至额度有效期终止日。合同第七条“保理费用”7.1.1约定,卖方按下述方式计算和向保理商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以保理商发放给卖方的保理预付款为本金,自保理预付款支付日起,计算至保理商实际收回受核准应收账款并冲抵保理预付款之日;若保理商按本合同向卖方反转让受核准应收账款时,在保理商收到卖方支付的回购款当日,即停止计收相应的保理预付款利息。具体计算公式为:保理预付款利息=保理商向卖方发放的保理预付款*保理预付款利率*保理预付款的实际使用天数/360天/年。7.2.2约定,保理手续费以《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所载金额为准,保理手续费由保理商从保理预付款中直接扣除,一经收取,不予退还。9.3条约定,无论何等原因,在受核准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期届满日,保理商未全额收到受核准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有权向卖方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受核准应收账款全部或部分(包括已到期和尚未到期的)反转让给卖方;9.4条约定,发生上述反转让情形时,保理商无须再向卖方支付该受核准应收账款的保理余额,卖方应向保理商履行该受核准应收账款的回购款支付义务,回购款计算公式为:回购款=保理商向卖方发放的保理预付款-保理商实际收回的受核准应收账款+卖方应付保理商而未付的款项+按本合同规定该受核准买方应付保理商而未付的保理预付款利息和保理业务手续费以及滞纳金。11.1.4约定,卖方未按照本合同9.4条的规定履行应收账款反转让的相关支付义务的,构成违约,保理商有权要求卖方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理商支付滞纳金,有权要求卖方赔偿经济损失和追索债权和附属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
2016年9月26日,被告罗某向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含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与上述公司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三年期间内因业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
2017年1月3日,被告王璐向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含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与上述公司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三年期间内因业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
2017年9月6日,被告吴平向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含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与上述公司在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1月10日的四个月期间内因业务往来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四个月。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以上担保函所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
2017年12月14日,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烽火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案外人烽火公司在烽火通信研发中心弱电系统项目中向被告异构科技公司订购货物,总价格7,200,000元,合同据实结算,案外人烽火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异构科技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后续付款按照背靠背原则执行,即案外人烽火公司在收到业主的每一笔汇款后10天内,被告异构科技公司出具相应的有效增值税17%发票,案外人烽火公司按照回款比例同比例向被告异构科技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分批交付合同产品。
2017年12月20日,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与原告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将其与案外人烽火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17-SN09-17006)项下6,480,000元应收账款及从属权利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0日。保理业务类型为隐蔽型保理,保理预付款金额2,200,000元,保理融资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20日,保理手续费200元,保理预付款利率为18%/年,保理预付款利息在保理商向卖方支付保理预付款之前,由卖方一次性向保理商支付。被告异构科技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上述申请转让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相应货物的《货物签收单》复印件。
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异构科技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共计2,133,800元(扣除了保理预付款利息66,000元及保理手续费200元共计66,200元)。
2018年4月18日,被告异构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认可融资到期日为2018年2月26日,并承诺将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保理预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从到期日2018年2月26日开始的利息按照27%计算。
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异构科技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异构科技公司在收到《催款函》起三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拖欠的融资本息及违约金。同年6月14日,金茂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向被告异构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6月7日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66,650元。
原告就本案与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指派万波、顾倩菁律师作为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从事与本公司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的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保理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保理预付款本金金额是否应以被告异构科技公司实际获得的金额为准;三、保理预付款利息及滞纳金起算日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保理牌照,涉案《国内保理合同》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参照《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即“商业保理为非银行机构的保理商与供应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取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原告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从事与本公司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的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未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具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是判断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现原告提供了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烽火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应的交易关系证明文件,并在保理合同中对该合同项下648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异构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原告与被告异构科技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理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依约发放了保理预付款,因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被告异构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亦未在还款承诺函所述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异构科技公司归还保理预付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滞纳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扣除的期内利息和手续费,因具有相应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异构科技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以2018年2月26日作为保理预付款利息和滞纳金的起算日,被告则主张保理预付款利息应从《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载明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即2018年12月10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隐蔽型保理,原告无需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和向债务人催收应收账款的义务,故不应仅以合同载明的应收账款到期日等同为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再结合涉案保理预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被告异构科技公司在《还款承诺函》中认可的融资到期日均为2018年2月26日,故原告主张的保理预付款到期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保理预付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起算日,应以到期日的次日即2018年2月27日起算;关于保理预付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异构科技公司同时承担年利率18%的保理利息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王璐、吴平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异构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异构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迈(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返还所欠保理预付款本金2,200,000元;
二、被告广西异构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迈(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的保理预付款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以保理预付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广西异构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迈(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四、被告罗某、王璐、吴平对被告广西异构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王璐、吴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异构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英迈(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5元(由原告预缴),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15元,由被告广西异构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王璐、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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