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一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剑锋。
原告范一旻与被告杨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剑锋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剑锋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其中30,000元从2016年7月30日起算,30,000元从2016年8月30日起算,40,000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算,持续计算至偿还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杨剑锋于原告处提取货物,货款共计140,080元,被告给原告范一旻出具14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货款。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之后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新借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20,000元,分三期偿还,分别为2015年12月5日前付4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40,000元,2016年6月25日前付40,000元。
2016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第三张欠条,确认欠款100,000元,分三期偿还,分别为2016年7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付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有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货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欠款来源为货款的事实;
2、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旨在证明被告两次出具欠条,承诺分期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3、《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在案外人上海金仕德石业有限公司提货,原告代被告支付所剩余的货款120,000元,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至原告的事实。
被告杨剑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6日,被告杨剑锋向案外人上海金仕德石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价值140,080元。上海金仕德石业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杨剑锋拖欠货款120,000元。原告系上海金仕德石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被告逾期不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5年末代被告支付了货物余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先后出具欠条两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并承诺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其中2016年5月28日的欠条载明:“兹有杨剑锋欠范一旻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现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分为三期,7月30日前还叁万元正,8月30日前还叁万元正,9月30日前还肆万元正”。
在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提取货物,理应付清货款。现原告已代被告付清货款,而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一旻欠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三笔款项,利息均按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杨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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