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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万杰与石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万杰,男,1994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玮,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范万杰与被告石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万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期内利息1,522.2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购房之需向原告借款。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其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之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的朋友支付了介绍费15,000元和4,500元,故被告共计取得借款本金110,500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一、二、三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期内利息1,322.1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10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石玮未作答辩。
  原告范万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据》2份;2、银行交易明细;3、律师费发票,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
  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今有借款人石玮,向出借人范万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9年1月2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备注栏: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借款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率: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介绍费15,000元。
  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今有借款人石玮,向出借人范万杰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关于借期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同上一份《借据》。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介绍费4,500元。
  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
  因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已自行将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介绍费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取得的借款本金分别为85,000元和25,500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7,000元。原告认为该笔钱款归还的是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款的,应当承担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调整至月利率2%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依约由被告承担,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万杰借款本金103,500元;
  二、被告石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万杰借期利息1,322.15元;
  三、被告石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万杰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0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石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万杰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石玮负担,被告石玮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书记员:范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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