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世杰
于平瑞(河北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
李明
原告:范世杰。
委托代理人:于平瑞,河北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
原告范世杰诉被告李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世杰委托代理人于平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向原告范世杰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明出具借条中并未对利息做出承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世杰借款171900元。
二、驳回原告范世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公告费330元,共计4450元,由被告负担400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向原告范世杰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明出具借条中并未对利息做出承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世杰借款171900元。
二、驳回原告范世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公告费330元,共计4450元,由被告负担400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
审判长:武振生
审判员:杨庆国
审判员:于俊峰
书记员:张琳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