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上海融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栋,上海融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高东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苏志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三快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沃趣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经被告沃趣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苏志明、被告沃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志明、三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7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06,922.08元,扣除被告苏志明已支付的4,000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922.08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部分,由被告沃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苏志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往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北艾路北2米处,因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志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之伤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苏志明系被告沃趣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苏志明正从事送外卖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美团众包平台属于被告三快公司,被告苏志明执行的是被告三快公司的业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沃趣公司与被告三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志明辩称,其确垫付原告4,0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三快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首先,其公司系美团网的ICP证的主体,系网络平台经营者,为商户与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并不参与实际商业行为,亦非交易主体。其次,“美团众包平台”是为用户提供劳务需求信息展示,并通过该平台展示劳务需求信息、单笔劳务费用及服务完成确认等信息的手机APP信息平台。商家、消费者通过美团众包平台发布劳务需求信息,并支付众包员每次劳务行为的劳务报酬。众包员可通过众包平台自主选择接收任务事项,并在事项完成后获得众包平台显示的劳务费。其公司并不参与其中的实际商业行为,亦非交易主体。再次,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沃趣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可提供劳务的人员注册众包平台并确认劳务协议,即视为与被告沃趣公司达成劳务协议,成为众包员;被告沃趣公司对众包员进行管理,并就众包员执行劳务相关的行为承担责任;众包员执行劳务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或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均由被告沃趣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苏志明在美团众包平台注册时,已经阅读、知悉并同意《平台服务协议》及劳务协议,并受上述协议约束,如果不同意,可立即停止注册程序。故被告苏志明系被告沃趣公司员工,被告三快公司与被告苏志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劳务派遣关系。因此,被告三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沃趣公司辩称,对于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苏志明与被告沃趣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对被告苏志明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可。根据劳务协议,被告苏志明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由被告苏志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苏志明亦投有骑手保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优先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金额无异议,对其余均持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但其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原告之间系侵权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3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北艾路北2米处,被告苏志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2月3日至2月18日住院治疗14.5日;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9,774.08元;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840元。事发后,被告苏志明支付原告4,000元。
2019年6月4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左髋关节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苏志明于2017年6月20日注册成为美团众包平台的众包员。事发时,被告苏志明正在配送美团众包平台的订单。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沃趣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知悉并认可,劳务协议将通过众包平台予以展示,相关人员一旦按照相应流程完成众包平台注册并确认劳务协议,即与乙方达成劳务协议,成为乙方的劳务服务人员;众包员执行劳务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和纠纷,及其相关的人身伤害(死亡、伤残、医疗)和财产损失,或给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害(死亡、伤残、医疗)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保证甲方免责。美团众包平台上所展示的《众包平台服务协议》开头载明,“欢迎您与美团众包平台共同签署本《众包平台服务协议》,并使用美团众包平台服务。”第3.1条约定“众包平台作为服务平台,是为用户、劳务公司和众包员之间提供互通信息的平台。主要体现在用户可以服务需求方身份在众包平台上发出劳务需求信息,平台予以展示,由您自主选择是否接收前述服务事项并代劳务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劳务协议》在“签约”条款中加粗提示,“您知悉并充分理解与劳务公司通过本协议建立的为劳务关系,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1.1条约定“劳务公司:是指与您签署劳务协议,形成劳务关系并向您发放劳务报酬的”;第1.2条约定“美团众包平台:是指为用户提供劳务需求信息展示,并通过该平台展示劳务需求信息、单笔劳务费用、及服务完成确认等信息的手机APP信息平台……但众包平台与您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第2.1条约定“您同意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按照美团众包平台展示的劳务信息需求内容、要求、标准,自主选择接收服务事项,并在接单后及时完成劳务服务并收取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或平台奖励(如有)。”上述《众包平台服务协议》、《劳务协议》均向注册者提示,在阅读协议的过程中,如不同意该协议或其中任何条款的约定,应立即停止注册程序。在被告苏志明注册成为美团网众包员时,上述两项协议均予以提示并经阅读同意。被告苏志明的注册信息载明其所属劳务公司为被告沃趣公司。
审理中,被告三快公司提交一份由被告沃趣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向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苏志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6月20日自行在第三方众包平台美团众包手机软件上提出与我公司合作并签署劳务协议,兼职自行抢单自行安排时间进行外送业务,我公司及贵公司均不对苏志明进行日常工作管理。我公司按时支付其送单费用,支付方式:苏志明自行提现。对于将贵公司列为交通事故纠纷被申请人,系该员工未了解清法律关系导致,对于给贵公司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同时,我单位承诺会妥善处理该事件,将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
还查明,被告苏志明作为被保险人、被告沃趣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有平安个人意外伤害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3日10时起至2019年2月4日1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登记信息、收支明细、医疗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单、众包平台服务协议、劳务协议、平台服务协议、注册信息、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事故全责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实际责任承担主体,被告苏志明在美团众包平台注册时,已经阅读并同意《众包平台服务协议》、《劳务协议》,且其注册信息中明确载明所属劳务公司为被告沃趣公司;且根据《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相关人员一旦按照相关流程完成美团众包平台注册并确认劳务协议,即与被告沃趣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苏志明事发时已系美团众包平台众包员,并使用美团众包平台服务。因此,被告苏志明与被告沃趣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发时被告苏志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沃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沃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三快公司与被告苏志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劳务或者劳务派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该公司提出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系一般健康权纠纷,故本院对该保险不予处理,待相关赔偿主体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9,774.08元,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史及票据,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被告沃趣公司对此认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营养费4,800元,被告沃趣公司对此认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4、护理费,一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40元(14.5日),有票据为证,且被告沃趣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是其余部分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6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5.5日(120日扣除住院期间14.5日),确认为6,330元,上述两项共计8,170元;5、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居民,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年满70周岁,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计算10年,现原告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照准。上述损失共计204,552.08元,由被告沃趣公司全额承担,扣除被告苏志明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200,552.08元。被告三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552.08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3元(原告范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7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秦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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