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丽容,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双丰村三组5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杰(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婵芬(系原告婆婆),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宗,男。
被告:上海美嘉乐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丽容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前锦网络公司)、被告上海美嘉乐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嘉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范丽容、被告前锦网络公司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以先起诉的范丽容为原告,以后起诉的前锦网络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杰、马婵芬,被告前锦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宗,被告美嘉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丽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前锦网络公司:1.支付2018年3月工资人民币1,430.1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的病假工资612.90元;2.支付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生育津贴61,997.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前锦网络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美嘉乐公司处工作。2017年7月开始被告美嘉乐公司经营异常,并于2017年12月15日停工停产。2017年8月21日原告确诊怀孕,被告前锦网络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10月31日,从2017年11月起,被告前锦网络公司停止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社保也只缴纳至2018年2月份,导致原告无法领取生育津贴。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在原告与被告另案劳动仲裁中得到支持,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前锦网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由被告前锦网络公司派遣至被告美嘉乐公司处工作,被告前锦网络公司于2017年12月收到原告的辞职信,故在2018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并且电话告知原告社保已经转出,原告在电话中对社保转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告知其已怀孕。原告随后向被告美嘉乐公司提出继续缴纳社保的请求,被告美嘉乐公司也确实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1月及2月的社保,由于被告美嘉乐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无法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保,故原告在2018年3月提出劳动仲裁。原告自2018年1月起并未向被告前锦网络公司提交过病假单或怀孕证明,也未向被告前锦网络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前锦网络公司认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2017年12月就已经解除。同时,被告前锦网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不支付原告2018年3月的工资1,430.10元;2.不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612.9元;3.不支付原告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产假工资8,642.86元;4.不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补贴3,600元。事实和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美嘉乐公司辩称,美嘉乐公司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破产申请,指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8年2月上旬,被告美嘉乐公司向被告前锦网络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的通知。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前述协议,同时破产管理人主动与原告联系,告知被告美嘉乐公司破产的事宜,核实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在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前锦网络公司发送劳务派遣协议解除通知之时,双方的服务关系已经解除。解除后,原告找到被告美嘉乐公司,称其处于怀孕期间,希望被告美嘉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以便于原告申请生育津贴及医疗补贴,被告美嘉乐公司因此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1月至2月的社保费用,后因被告美嘉乐公司破产,社保账户被查封,无法继续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津贴及医疗补助。原告与被告前锦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前锦网络公司与被告美嘉乐公司的服务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社保本应由被告前锦网络公司承担,但在被告前锦网络公司未承担的前提下,被告美嘉乐公司帮助被告前锦网络公司承担了2018年1月至2月的社保。故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前锦网络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前锦网络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至被告美嘉乐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为1,820元。2017年7月起,被告美嘉乐公司异常经营,原告在被告美嘉乐公司正常工作至2017年9月,2017年9月开始请休病假。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美嘉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1月25日指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美嘉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8年2月11日,被告美嘉乐公司向被告前锦网络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人力资源服务协议。2018年4月25日,原告难产生育一女。2018年9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前锦网络公司及被告美嘉乐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被告前锦网络公司:1.支付2018年3月工资1,430.10元、2018年4月1日至4月12日工资612.90元;2.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3,600元;3.支付2018年4月13日至7月31日产假工资26,150.60元。该会裁决被告前锦网络公司支付原告:(一)2018年3月工资1,430.10元;(二)2018年4月1日至4月12日工资612.90元;(三)2018年4月13日至7月31日产假工资8,642.86元;(四)生育医疗费补贴3,600元。原告及被告前锦网络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前锦网络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7年12月。被告美嘉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1月及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原告生育后,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有关机构经审核,以原告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于2018年6月21日通知原告不能申领生育保险待遇;3.2018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前锦网络公司及被告美嘉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2472号。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前锦网络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工资5,720.40元,仲裁委于2018年6月7日作出裁决,支持原告请求,该裁决业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及两被告在该案中,确认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属于病假,病假工资标准为1,430.10元/月;4.2019年1月11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出具证明,确认被告前锦网络公司2017年度单位月平均工资为13,006.40元。
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确认原告产假期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9月2日,共计143天。被告前锦网络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8年3月病假工资1,430.10元、2018年4月1日至4月12日病假工资612.90元、生育医疗费补贴3,600元金额均无异议,但主张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12月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前锦网络公司主张于2017年12月收到原告的辞职信,于2018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底业已解除。但该主张遭到原告否认,被告前锦网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前锦网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18日,但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处于孕期,双方劳动合同存在法定顺延情形,故被告前锦网络公司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底已经解除为由,要求不支付原告2018年3月病假工资、2018年4月1日至4月12日病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前锦网络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8年3月病假工资1,430.10元、2018年4月1日至4月12日病假工资612.90元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3月病假工资1,430.1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病假工资612.90元。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前锦网络公司于2018年1月起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其对停缴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具有正当理由,故被告前锦网络公司应当对停缴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后果承担责任。结合原告产假期间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9月2日,被告前锦网络公司2017年度单位月平均工资为13,00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生育津贴61,99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前锦网络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补贴3,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丽容2018年3月病假工资1,430.10元;
二、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丽容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病假工资612.90元;
三、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丽容生育医疗费补贴3,600元;
四、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丽容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生育津贴61,997.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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