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范丽敏,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鹏吉,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林坚,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樊家村严桥155号,住上海市嘉定区。
一审被告:上海嘉房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林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芸,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悦,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范荣智。
一审被告:上海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波。
上诉人范丽敏因与被上诉人高鹏吉、黄林坚、上海嘉房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房公司”)、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季公司”)、上海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丽敏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鹏吉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认定。送货地址使用的营业执照是嘉房公司。营业执照体现了企业经营的合法性以及对外经营的公示性,同时还有消防许可、卫生许可、财税经营范围等等一系列的行政许可。涉案期间的企业流水,包括开具的发票、退税都是以嘉房公司的名义进行。即便涉案期间的确是鑫府公司或者春季公司在对外经营,但是以嘉房公司的名义在对外经营。嘉房公司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的是挂靠法律关系,与外部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高鹏吉起诉时并不知道鑫府公司,也不知道嘉房公司与挂靠方之间的关系,其起诉的买卖关系相对方是嘉房公司。故应当先将外部的买卖关系处理之后,再另行起诉处理嘉房公司与挂靠单位之间的内部关系。二、关于人格混同问题。一审法院在初审和重审时对于人格混同的认定不同。一审法院仅凭春季公司及鑫府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来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是错误的。两家公司的财务人员清晰,法律人格主体非常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三、关于清算责任问题。鑫府公司的材料当中显示清算负责人是黄林坚,且已经过了清算程序。当时对于本案债权存在争议,从而没有列为清算债务,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关于清算义务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的规定。四、鑫府公司在涉案时间段未实际经营春季渔港(王府店)。
高鹏吉辩称:不同意范丽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据的事实清楚。高鹏吉在一审审理中将嘉房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基于对表象的认识。经过一审的举证质证,特别是查明了黄林坚与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以及相关的人员聘用事实,高鹏吉认识到虽然使用的营业执照是嘉房公司的,但是送货地址的实际经营主体先后是春季公司和鑫府公司,而鑫府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接手春季公司继续经营春季渔港(王府店),且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范丽敏,故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鑫府公司。高鹏吉认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鑫府公司,而非嘉房公司,对嘉房公司未实际经营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嘉房公司述称:不同意范丽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高鹏吉现已经明确了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鑫府公司,一审认定的责任主体没有问题。使用的是何营业执照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层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根据是谁下的单、谁付的钱来判断。本案中由代某某进行要货,代某某代表的黄某某是春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鑫府公司也由黄某某控制,实际经营人是黄某某的妻子范丽敏,故至少是黄某某和范丽敏实际控制的鑫府公司以及春季公司去下单的。从交易过程来看,出现的付款主体有鑫府公司、黄某某控制的春季公司的关联公司,并且范丽敏在本案诉讼期间还曾向高鹏吉支付过货款。在发生货款拖欠情况后,也由范丽敏和黄某某出面沟通要求削减债务。送货地址也由鑫府公司实际经营。
黄林坚述称:不同意范丽敏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春季公司,该买卖关系的发生和鑫府公司无关。
春季公司、鼎业公司未作陈述。
高鹏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丽敏、黄林坚、嘉房公司、春季公司、鼎业公司共同给付高鹏吉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8,785.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嘉房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住所地为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现法定代表人为黄林坚,股东为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房集团”)、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张宏。春季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号,现法定代表人范荣智(即范丽敏父亲),股东(按股份多寡为序)分别为黄某某(原系范丽敏丈夫,两人于2015年离婚)、范荣智、陈搌华、俞鹏震。原鑫府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号XXX幢北区132室,原法定代表人为黄林坚,股东为范丽敏、黄林坚和鼎业公司。2016年11月15日,原鑫府公司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公司股东即范丽敏、黄林坚及鼎业公司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二、2006年2月,嘉房公司(其时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张宏)与其股东同时也是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经营性用房的所有人嘉房集团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房屋用于餐饮经营,期限至2016年1月。三、2010年5月18日,嘉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林坚。2012年9月25日,案外人黄某某(即春季公司大股东,协议列为甲方)与黄林坚(协议列为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以下简称“两黄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共同设立的公司与上海同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系嘉房集团全资子公司,其时为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经营性用房所有人)进行谈判协商并签署关于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二层以及底层和三层部分商业用房合计4,896.6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合同,公司成立后甲方持有公司94%股权,乙方持有公司6%股权。四、2012年10月28日,黄林坚(协议列为乙方)与案外人同鑫公司(协议列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二层以及底层和三层部分商业用房合计4,896.6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五、2013年4月,黄林坚与嘉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鑫府公司(协议列为甲方)与黄林坚(协议列为乙方)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1份(以下简称《聘用合同》),明确:鉴于2012年9月28日鑫府公司出资人委托黄林坚以受托人的名义与同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3月15日鑫府公司成立,聘请黄林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租物业中经营餐饮服务;鑫府公司、同鑫公司、黄林坚三方协商同意承租方由黄林坚变更为上海鑫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鑫府公司承诺设立上海鑫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继续聘任黄林坚为法定代表人,报酬待遇依照原约定履行;为确保各方利益,订立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黄林坚每月报酬8,000元,由甲方鑫府公司按月支付,每季度津贴50,000元,由甲方按季度支付,乙方黄林坚负责除生产、经营管理以外的外事协调工作、公司董事(会)长特别书面授权的其它工作,对公司的经营风险不承担责任。嗣后,上海鑫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故未成立。六、2014年12月11日,案外人上海市嘉定区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列为甲方,系嘉房集团资产管理人,其时为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经营性用房所有人)与黄林坚(协议列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物业综合治理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1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二层以及底层和三层部分商业用房合计4,896.6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七、春季公司在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号设有大型餐饮类实体,店名春季海港城(桃浦店),在该店对外发送的订座名片上除了印有春季海港城的店招、春季公司名称和地址之外,还印有哈尔滨首席公馆海港城、春季尚品(虹桥店)、春季渔港(王府店)的名称、店招、地址,其中春季渔港(王府店)的地址即为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八、高鹏吉是肉类食材供应商,自2012年12月起经案外人代某某(其时系黄某某司机)口头要货通知,向春季尚品(虹桥店)供应各类蔬菜。同时,高鹏吉又应代某某的口头要货通知,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向春季渔港(王府店)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店自黄林坚出面承租后,于2012年年底起以春季渔港(王府店)名义对外营业,借用嘉房公司的营业证照,由范丽敏负责管理。高鹏吉所供货物由该店厨师等工作人员签收,签收人员包括沈国华、张启良等人。其中沈国华自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由嘉房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起由原鑫府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高鹏吉每月至春季渔港(王府店)对账,双方未签订书面对账清单。高鹏吉根据其送货单存根统计,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其向春季渔港(王府店)供货总计价款398,785.98元,高鹏吉陈述收款情况如下:2013年10月15日收取支票35,000元,2014年1月20日收取支票3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收取支票25,000元,2014年3月5日收取支票30,000元,收取支票的地点为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办公室,由原鑫府公司财务给付支票,或在春季公司总部旁的上海飞昱水产品有限公司,由公司财务给付支票;诉讼期间由范丽敏支付现金40,000元,以上合计收款120,000元,结欠货款278,785.98元。嗣后高鹏吉多次至春季渔港(王府店)向范丽敏催款,范丽敏均以需要高鹏吉与其财务周倩或财务总监石磊对账等为由推诿,高鹏吉多次联系周倩或石磊,两人均以需由范丽敏决定付款为由推诿。2014年间,高鹏吉曾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春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15年4月22日,高鹏吉与另两案林景养、朱铁领在律师陪同下,至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春季渔港(王府店)与黄某某商谈付款事宜,黄某某以有财务监督、为股东负责等为由,提出打折和分期付款方案,并承诺由其本人与高鹏吉等供应商对接,但未能达成最终意见。嗣后高鹏吉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因高鹏吉迟迟未能收到货款,故诉至一审法院。九、2016年6月16日,一审法院对上海市嘉定区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诉黄林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2016)沪0114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黄林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房屋,将房屋返还。2016年9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鑫府公司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明确原鑫府公司经营地址为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查实原鑫府公司拖欠108名劳动者2016年5月、6月的工资合计690,705元,决定原鑫府公司应于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拖欠的上述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买卖合同买受方主体如何确定?二、嘉房公司、春季公司和原鑫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三、黄林坚、范丽敏、鼎业公司是否因未尽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因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以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此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考量:第一,高鹏吉方送货地址为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该地址店招使用的是“春季渔港(王府店)”,营业证照用的是嘉房公司,该餐饮店实际经营主体先后为春季公司和原鑫府公司,而根据“两黄协议”,原鑫府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接手春季公司继续经营“春季渔港(王府店)”,且两家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均为范丽敏,故客观上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主体应为原鑫府公司,即使送货是发生在原鑫府公司成立前,由于与高鹏吉对接的是范丽敏,而范丽敏又是原鑫府公司的发起人,原鑫府公司成立后,实际承受了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相关责任亦应由原鑫府公司承担。第二,虽然高鹏吉送货时的联系人与“春季渔港”有关,且当时原鑫府公司尚未成立,但高鹏吉结算时是与范丽敏代表的原鑫府公司,并由原鑫府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且原鑫府公司在成立后实际经营“春季渔港(王府店)”,相关从业人员的社保和用工关系也转至原鑫府公司,故高鹏吉主观上亦不排除将原鑫府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综上,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主体应可认定为原鑫府公司。二、关于三公司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关键看关联公司间是否存在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具体看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是否存在交叉和混同,如果相关事实表明关联公司间在人、财、务方面达到了高度混同的程度,即应认定丧失公司人格。本案中,起先是春季公司进驻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经营“春季渔港”(王府店),但根据“两黄协议”和《聘用合同》,春季公司的大股东之后又牵头成立原鑫府公司接手经营(由黄林坚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且两公司均系使用嘉房公司的营业场地和借用嘉房公司的营业证照进行餐饮经营活动,同时“春季渔港”(王府店)的管理与财务均由范丽敏掌控,而范丽敏不但是原鑫府公司的大股东和主要负责人,同时也是春季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夫黄某某系春季公司大股东,其父范荣智系春季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故春季公司与原鑫府公司之间在人员、财务与业务方面存在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关系,无法做到法人各自独立,存在高度混同。此外,虽然春季公司、原鑫府公司先后借用过嘉房公司的营业证照实际在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进行餐饮经营活动,但此系“挂靠”经营行为,与公司人格混同还存在一定差别,在没有证据证明嘉房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方面与春季公司、原鑫府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嘉房公司丧失法人人格独立。三、关于清算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鑫府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办理注销时,对高鹏吉尚有未结清的债务,范丽敏、黄林坚和鼎业公司作为原鑫府公司的股东对此债务未予处理,属于未依法清算,且范丽敏、黄林坚和鼎业公司承诺对该公司未结清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其应当对原鑫府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高鹏吉与原鑫府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原鑫府公司受领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春季公司与原鑫府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应对原鑫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鑫府公司已经注销,故应由未尽清算义务的三股东即范丽敏、黄林坚和鼎业公司对原鑫府公司的未结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高鹏吉的相关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高鹏吉要求由嘉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认定嘉房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高鹏吉选择嘉房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请求范丽敏、黄林坚、嘉房公司、春季公司、鼎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存在出入,但由于高鹏吉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和理由均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及其延伸的公司人格混同和股东清算义务,故诉讼标的具有相似性,如果当事人限于法律认识未能正确选择合适的请求权基础,从有利于纠纷解决和避免讼累角度出发,亦可由人民法院从优作出选择并予以判决,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审理中,春季公司、鼎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判决:一、范丽敏、黄林坚、上海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鹏吉货款278,785.98元;二、范丽敏、黄林坚、上海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鹏吉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278,785.98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上海春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范丽敏、黄林坚、上海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高鹏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范丽敏、嘉房公司、黄林坚在(2017)沪02民终9171号、(2017)沪02民终9172号、(2017)沪02民终9182号三案的审理过程中一致陈述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地址上就开设了一家饭店,开设的就是春季渔港(王府店),一直都是鑫府公司在经营。本节事实,有上述三案2017年11月8日的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高鹏吉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向在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开设的春季渔港(王府店)供货,而该店由鑫府公司借用嘉房公司的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高鹏吉与鑫府公司之间,理由充分,观点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鑫府公司已被核准注销,对于其注销前尚存的债务,应由其股东共同承担还款之责,故应由范丽敏、黄林坚、鼎业公司在本案中向高鹏吉还款付息。范丽敏上诉认为高鹏吉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嘉房公司,但高鹏吉系认为春季公司、嘉房公司、鑫府公司三者存有人员、场所、财务混同,属人格混同,并继而主张春季公司、嘉房公司及已注销的鑫府公司的股东共同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之责,即高鹏吉对于包括范丽敏在内的鑫府公司原股东已经主张权利,故在此情况下,范丽敏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还款付息之责。关于春季公司是否与鑫府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一节,一审法院判决春季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理尚无不妥,且未加重范丽敏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春季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处理予以维持。范丽敏上诉还认为鑫府公司在涉案时间段未实际经营春季渔港(王府店),但范丽敏、嘉房公司、黄林坚在(2017)沪02民终9171号、(2017)沪02民终9172号、(2017)沪02民终9182号三案的审理过程中均一致陈述涉案期间由鑫府公司经营春季渔港(王府店),且范丽敏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其陈述的证据,故本院对范丽敏的该诉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范丽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1元,由上诉人范丽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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