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周静(河北石家庄井陉矿区法律援助中心)
马春辉
田某听
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田永辉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静,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矿区贾庄镇贾庄村杨树街8号。
被告田某听。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田某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甄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马春辉,被告田某听、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18时10分许,原告范某某步行下班途中,行至平涉路矿区贾庄新星化工厂西门口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被被告田某听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途中撞伤,被紧急送往矿区医院抢救,原告的伤情经矿区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额骨骨折;5、右手第5掌指关节脱位;6、额部头皮血肿;7、多发软组织挫擦伤。
后转至井陉县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额骨骨折;3、右额左颞脑挫裂伤;4、额部头皮损伤;5、肺挫伤;6、左侧第5肋骨骨折;7、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8、1」冠折;9、牙周病;10、脑外伤后综合症;11、脑外伤后精神障碍。
此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变更为7230元,增加请求误工费159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将原来的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8453元变更共计92152元,扣除被告田某听已经给付1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82152元。
被告田某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对赔偿数额我认为医药费是真实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有点高,对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范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被告田某听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由矿区交警队提供的。
证明被告身份。
3、医疗费。
矿区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收费票据1张、汇总单1张原件,证明原告受损失的事实及医疗费用9122元。
井陉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天数为86天,花费17771元。
义齿加工费的发票1张,证明在井陉县医院修牙的费用,在井陉县医院做的手术,花费972元。
以上费用共计27865元。
4、误工费。
诊断证明书共9份,矿区医院1份,井陉医院8份,井陉县医院出院证1份,均为原件。
证明误工天数241天,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13日。
另有范某某户口页1份,证明是城镇居民。
计算方式:参照河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241天=15939元。
5、护理费。
有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在误工费证据中的2份。
证明护理人员。
另有护理人员梅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梅国平的误工证明1份、梅国平的工资条3张、梅国平银行卡流水清单一份(2014.9.1-2015.5.19),证明误工91天,梅国平工资收入每月7000元及因误工单位扣发工资21000元。
马春辉的户口页1份,证明马春辉属于城镇居民,计算方式:马春辉护理24141元÷365天×91天=6018元;梅国平护理费7000元×3个月=21000元。
两人合计共计27018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
证据是已经提交的住院病案,证明住院天数共计是91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方式:91天×100元=9100元。
7、营养费7230元。
证据是已经提交的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计算天数241天(自2015.1.16-2015.9.13),计算标准是按酌定的,计算方式:241天×30元/天=7230元。
8、精神抚慰金:因给原告造成精神巨大痛苦,酌定5000元。
9、马春辉母亲崔贵芳的户口页,证明马春辉是城镇居民。
10、井陉县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补牙的医嘱及误工休养证明。
以上共计92152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井陉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和短期医嘱单显示,2015年3月6日至出院4月17日无相应的住院治疗记录,对这几天不认可。
对义齿加工费票据无异议,但无相应的医嘱,不认可。
对证据4误工费证据,2015.7.16和2015.8.16井陉县医院的两张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两张上面写建议适度活动,静养四周中的“四”是明显改动;2015.6.16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没有继续休养,对以上3份诊断证明不认可。
对其他诊断证明书认可。
计算方式、计算标准认可,对误工天数不认可,其他认可。
对护理费证据,对诊断证明书认可,对梅国平的证据,没有提供梅国平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梅国平工资超过3500元,但无完税证明,对梅国平的护理证明、护理天数不认可,认为应扣除无治疗项目的时间。
对马春辉的户口页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15410元农林牧副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也是应扣除两段无治疗项目天数。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案无异议,但应扣除两段无治疗项目时间,我们认可计算标准是50元/天,同行业都是按50元赔付的。
对营养费,至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期间应扣除两段无治疗项目天数,对计算标准酌情认可20元/天,对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对井陉医院5月1日以后的诊断证明不认可,其他的诊断证明认可,即认可4月17日井陉县医院的和5月8日矿区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他的诊断证明字迹不一致,明显是后加的。
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没有伤残,不同意赔偿该项目。
对证据9对户口页无异议,但认为两个户口页显示的登记卡号码不一致,如果是一家人登记号码应该是一致的,即右上角的户号应是一个号,不能证明马春辉城市户口身份。
对证据10井陉县异议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未显示需做义齿,认可病历上5.1休养两周及7.1休养两周,对其他的和诊断证明不符,且诊断证明有改动,不认可。
被告田某听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没有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对证据9对户口页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能证明马春辉的城镇户口;对证据10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能否证明休养和修牙,我看不清上面的字。
被告田某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
对该证据原告认可。
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至2,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对证据3医疗费相关证据,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病案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是与原告伤情有关的费用,医疗费有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误工费证明、诊断证明书、户口页,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关于梅国平护理费,被告称没有提供梅国平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对梅国平的护理证明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审查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6日18时10分许,田某听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顺矿区平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庄新星化工厂西门口处与在此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范某某相撞致范某某受伤,田某听所驾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1月22日,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某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田某听购买,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9122.19元,诊断为1.头部外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额骨骨折;5.右手第5掌指关节脱位;6.额部头皮血肿;7.多发软组织挫擦伤。
出院情况:患者精神欠佳,无发热,鼻腔未见异常液体流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腹软,无压痛,四肢活动可。
出院医嘱:至他院继续治疗。
原告为治疗病情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在井陉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17771.72元。
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2.额骨骨折;3.右额左颞脑挫裂伤;4.额部头皮损伤;5.肺挫伤;6.左侧第5肋骨骨折;7.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8.1┘冠折;9.牙周病。
出院情况:神志清楚,进食正常,精神可,时有答非所问,思绪较混乱,行为合作差,右膝关节疼痛明显减轻,查体见生命体征平稳,双侧瞳孔正大等圆,光反射灵敏,直径3mm,颈软,四肢活动自如,病理征阴性。
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周后复查。
出院后增加营养,功能锻炼,如有头痛、头晕等不适,随时来诊。
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井陉县医院治疗修复伤牙,支付义齿加工费97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中被告田某听负全部责任,范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田某听予以赔偿。
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义齿费用,有门诊病历证实,予以认可。
其他票据均具有真实性且均系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确定为27865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实际,予以支持,确定为24141元÷365×241天=15939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矿区医院、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范某某需两人陪护的明确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确定护理费。
住院期间梅国平护理费事宜,原告虽提供单位误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确认梅国平护理费应确定为24141元÷365天×91天=6018元。
马春辉护理24141元÷365天×91天=6018元。
以上护理费共计1203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时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确定为100元/天×91天=9100元。
5、营养费,原告因伤骨折,医疗机构建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确定为241天×30元/天=7230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宜。
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请求才能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原告未认定伤残,不符合法定条件,其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865元、误工费15939元、护理费1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7230元。
合计721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2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7230元,合计4419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其余医疗费用损失3419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田某听按全部责任承担.即赔偿原告34195元。
扣除田某听已支付给范某某的费用10000元,田某听应向范某某再支付赔偿金24195元。
误工费15939元、护理费12036元,合计2797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79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范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27975元,共计37975元;
二、被告田某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人民币24195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田某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中被告田某听负全部责任,范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田某听予以赔偿。
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义齿费用,有门诊病历证实,予以认可。
其他票据均具有真实性且均系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确定为27865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实际,予以支持,确定为24141元÷365×241天=15939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矿区医院、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范某某需两人陪护的明确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确定护理费。
住院期间梅国平护理费事宜,原告虽提供单位误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确认梅国平护理费应确定为24141元÷365天×91天=6018元。
马春辉护理24141元÷365天×91天=6018元。
以上护理费共计1203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时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确定为100元/天×91天=9100元。
5、营养费,原告因伤骨折,医疗机构建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确定为241天×30元/天=7230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宜。
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请求才能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原告未认定伤残,不符合法定条件,其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865元、误工费15939元、护理费1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7230元。
合计721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2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7230元,合计4419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其余医疗费用损失3419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田某听按全部责任承担.即赔偿原告34195元。
扣除田某听已支付给范某某的费用10000元,田某听应向范某某再支付赔偿金24195元。
误工费15939元、护理费12036元,合计2797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79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范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27975元,共计37975元;
二、被告田某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人民币24195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田某听负担。
审判长:甄立新
书记员:王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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