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书英,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任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明,女。
原告范书英与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鼎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12,224.50元。事实和理由:范书英于2017年4月开始在三鼎公司全职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为每月一结,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报酬。结算标准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每小时20元左右计算。三鼎公司自2018年年初就以公司准备上市、资金紧张为由开始拖欠报酬,且部分门店陆续关闭,直至2018年7月初,三鼎公司在上海开设的所有门店全部停业,所欠工资至今均未支付。现要求三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具体金额为2018年3月工资4,636.90元、4月工资3,457.60元、5月工资4,130元。
三鼎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范书英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鼎公司支付工资共计12,224.50元(其中3月工资4,636.90元、4月工资3,457.60元、5月工资4,130元)。
2018年9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188号仲裁通知书,以范书英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范书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范书英提供的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188号仲裁通知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范书英提供了:
1、工资发放计划书打印件,证明三鼎公司拖欠范书英2018年3月至4月劳务费,并承诺按比例分期发放。该计划书落款处无签字或盖章。
2、康桥公司3月至4月服务商报表打印件,证明范书英2018年3月至4月劳务费情况,其中3月份服务商报表相关内容显示:“……保洁部范书英线下已发:0,线下剩余:3446.9,线上已发:0,线下剩余:1190,开户行: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其中4月份服务商报表相关内容显示:“……保洁部范书英线下已发:850,线下剩余:2637.6,线上已发:0,线下剩余:820,开户行: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上述商报表下方有署名为“雷某某”的签名。
3、三鼎家政工作证,上有范书英的姓名,并加盖三鼎公司公章。证明范书英为三鼎公司家政服务人员。
4、2018年4月期间三鼎公司派工单网页截屏打印件9份,证明范书英2018年4月派工情况,上有客户姓名、联系方式、服务时间及服务内容、保洁单价等内容。范书英表示该证据现已无法演示。
范书英主张上述证据2中签名的雷某某为三鼎公司康桥分公司店长,雷某某与三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通过仲裁解决。
三鼎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由于上述证据1未加盖三鼎公司公章;证据2无三鼎公司盖章,且范书英陈述雷某某已通过仲裁解决与三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故雷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即便系其本人签名的材料也不能作为确认范书英提供劳务及劳务费结算的依据;证据4无三鼎公司盖章且无法进行演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范书英主张自己为三鼎公司提供家政服务,三鼎公司拖欠自己2018年3月至5月期间的劳务费报酬,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但如同前文所述,范书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至于范书英提供的工作证虽加盖了三鼎公司公章,但并不能证明三鼎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综上,范书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范书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2元,减半收取计52.81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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