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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云翔、顾秀兰与茅义萍、孙敬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云翔,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顾秀兰,女,192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义萍,男,1947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孙敬荣,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吴建平,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范云翔、顾秀兰诉被告茅义萍、孙敬荣、吴建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独任审理,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和三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云翔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被告茅义萍、孙敬荣和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云翔、顾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711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范雨平的法定继承人,2019年2月5日14时许,原告范云翔父亲范雨平驾驶电动自行车,于崇明区东风公路里程碑附近处发生单车事故而当场死亡,司法鉴定显示,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8mg/ml,属醉酒状态。事后,经原告了解,范雨平当日中午与三名被告一同饮酒,酒后回家路上发生事故。
  原告认为,三名被告系“同饮者”,因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而使范雨平处于醉酒的危险情形之中,故三名被告对范雨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三名被告明知范雨平大量饮酒后还要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时,理应进行劝阻、制止、护送或者通知其家人,但三名被告均未尽到该等义务,故与涉案事故有因故关系,应承担本案50%的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9年2月5日14时20分许,范雨平因醉酒驾驶发生单车事故死亡的事实,范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雨平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ml;3、离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范雨平于2010年6月1日与陈霞娟离婚的事实;4、上海市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证明范云翔父母为范雨平和陈霞娟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1组,证明顾秀兰系范雨平母亲,范雨平父亲范本达已死亡的事实;5、关于顾秀兰生育子女情况说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残疾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顾秀兰生育的四个子女中,其中大儿子范平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女儿范萍芳为肢体XXX残疾,小儿子范裕参于2013年3月去世,有抚养能力的只有范雨平;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被告茅义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范雨平到东风农场居住后,经常到孙敬荣家喝酒,我与孙敬荣是朋友,故彼此熟悉后,我们几个经常在一起喝酒。2019年2月5日,我召集范雨平等几个朋友在我家喝酒是事实,我们四人共喝了5瓶咸亨黄酒,喝完后孙敬荣和吴建平先离开了,我和他在我家附近走走看看聊了半个小时,他要走时我们夫妇劝他说不行的话躺会再走,他说可以的,我看他讲话很清楚,加上他平时酒量很好,就让他走了,我看着他骑电瓶车出去,从小路开到河边转弯我就回家了。我不应承担赔偿的理由是范雨平只是到我家喝酒,但毕竟是朋友死了,愿意补偿范雨平家属20000元。
  被告孙敬荣辩称,我与范雨平是朋友,我们经常在一起喝酒,我平时喝黄酒,他喝白酒。2019年2月5日,我们与范雨平在茅义萍家喝酒事实,范雨平平时喜欢白酒而且酒量蛮大的,当天我们四人共喝了5瓶咸亨黄酒,喝完酒我和吴建平先回去了,范雨平还在茅义萍家聊天,我走时看到他脑子很清楚的,叫他开车慢点。我回到家好久未看见范雨平回家,就到他住的2号楼家里面,他母亲说没有回家,我打范雨平电话,一个警察接听的说出事了,我通知吴建平一同赶到现场。那天我们一起喝酒吃饭,没有弄酒,本被告没有过错,范雨平的车辆也是无牌无照的。我们夫妇是低收入家庭,而且身体不好,根据我的经济能力,我愿意补偿原告10000元。
  被告吴建平辩称:当天茅义萍叫我去他家吃饭,我是11点20分最后一个到他家,喝了一瓶黄酒我先离开了,之后孙敬荣要回去我又回到茅义萍家接了孙敬荣一块回家的,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既然我们都是朋友,大家一起吃饭喝酒,看在朋友的份上,我适当意思一下,我现在每月只有农保收入1000元,我愿意补偿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云翔与顾秀兰系祖孙关系,范云翔系范雨平与前妻陈霞娟生育的独子,顾秀兰系范雨平的母亲,范雨平父亲范本达先于其去世。范雨平系上海公交六场汽车退休司机。退休后为照顾母亲在崇明东风农场东风二村XXX号楼与母亲一起生活。三名被告与范雨平系朋友关系。2019年2月5日是正月初一,被告茅义萍邀请被告孙敬荣、吴建平和范雨平等人上他家聚餐吃午饭,当天三名被告与范雨平四人共喝了5瓶咸亨黄酒,其中被告吴建平喝了一瓶咸亨黄酒后先行离开。聚餐完毕,孙敬荣叫回吴建平接他离开茅义萍家,范雨平在茅义萍家聊了半小时左右后,骑驶电动自行车回去。据被告茅义萍陈述,他与妻子对范雨平进行劝说,希望他休息一下再走,范雨平表示可以走的,茅义萍目送范雨平骑驶电动车出小路到河边转弯才回家。当天下午14时许,范雨平在东风农场东风公路里程碑0公里800米附近处,撞及道路南侧行道树,造成车辆损坏,范雨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范雨平醉酒后骑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范雨平尸体检验,结论为:范雨平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ml。
  审理中,两名原告表示,范雨平死亡后,其继承人已经领取了丧葬费,且原告顾秀兰每月有退休金3999元,故本案中不再主张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XXXXXXX元(68034元/年×19年),三名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及年龄,死亡赔偿金应为XXXXXXX元。现原告主张XXXXXXX元,系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故死亡赔偿金确认为XXXXXXX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三名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0元,三名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XXXXX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范雨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清楚自己的酒量、过量饮酒及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其在聚餐时,应根据自身情况,量力而为并对自己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然其在饮酒后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以致发生单车事故,故其的死亡与其放任自身安全,酒后违法驾驶电瓶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具有过错。茅义萍在事发当天组织被告孙敬荣、吴建平和死者范雨平等人在其家中聚餐饮酒,作为饭局的组织者,应尽到注意义务,如聚餐时有人饮酒过量,应当照顾、看护醉酒人、或者通知其家属,保证醉酒人的安全,作为饭局组织者的茅义萍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被告孙敬荣、吴建平作为同饮者对共同饮酒的人在提醒其不要酒后驾车上存在欠缺;现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过分劝酒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范雨平餐后与被告方分开时呈现醉酒不能自主的症状。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项目,于法有据,但具体赔偿金额,本院根据被告茅义萍、孙敬荣、吴建平所负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云翔、顾秀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孙敬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云翔、顾秀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云翔、顾秀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范云翔、顾秀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8元,由原告范云翔、顾秀兰负担9473元,被告茅义萍承担550元,被告孙敬荣承担175元,被告吴建平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勤香

书记员: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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