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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五妹与曹新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五妹,女,194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新权,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范五妹与被告曹新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五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曹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五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8.2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0,19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但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曹新权辩称,确认双方曾于2015年12月28日各自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但事故成因是原告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过程中未经示意突然左转。同日,其送原告就医。原告伤势轻微,不存在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6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仁义村范桥二队处,原告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时间、地点及事发时双方行驶情况,但未就双方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2月1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五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计4根),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8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又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人口。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仁义村民委员会、上海志瑶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从事育秧、种菜等工作。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查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该研究院于2018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若查证被鉴定人范五妹本次外伤后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无再次胸部外伤史,则其左侧四根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5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并相应变更护理费为3,600元。被告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伤残并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成因不明,交警部门未就原、被告的责任作出认定,但因双方均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应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又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具有过错而己方并无过错,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肋骨骨折等伤情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因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此已经作出详细的分析说明,认为虽然依据原告伤后首次摄片不能明确其有无肋骨骨折,但结合其伤后症状、体征及伤后复查影像学资料,其左侧第3-6肋骨骨折处存在骨痂形成、吸收的动态变化,符合肋骨新鲜骨折影像学特点,且骨折部位相邻,骨痂形态相似,愈合过程一致,符合一次外伤所致。从骨痂形成的时间特点分析,本次外伤可以形成。而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自本次外伤后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曾再次发生胸部外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正当、内容客观公正,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本院凭据确认为6,042.70元(含被告垫付644.50元)。(2)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0,196元。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在事发时仍在务农的事实可予认定,但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劳动能力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以1,000元/月为赔偿标准计算休息期4个月确认误工费为4,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60日确认为3,0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825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以上(1)至(5)项合计45,117.70元,由被告赔偿50%计22,558.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结果等,本院实际支持2,5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摊)。(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摊)。以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6,558.85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44.5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25,91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新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五妹25,914.35元;
  二、驳回原告范五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范五妹已预交),由原告范五妹负担388元,被告曹新权负担224元,被告曹新权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重新鉴定费4,500元(被告曹新权已预交),由被告曹新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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