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六路交汇处(新鼎泰商务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元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然,被告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元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69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13时25分左右,原告乘坐其孙子吴宇晨所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8国道海安市李堡镇蒋庄村21组地段时,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相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闫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25374.68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护理费7800元【(60+1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7984.2元(43622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85382.88元。要求被告赔偿50%的责任,即42691.4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责赔偿损失;2.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期限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闫某某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28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遇有吴宇晨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亦经过该路段。被告闫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与吴宇晨所驾车辆的右侧发生碰撞,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又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致吴宇晨及苏F×××××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吴礼宏、范某某受伤,两车及道路护栏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颅底骨折,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死。同年12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颅底骨折,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4749.68元(另有CT检查费625元系鉴定时所花费,纳入鉴定费一并计算)。
2017年12月2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对该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7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宇晨、闫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某某、吴礼宏无责任。
2018年7月25日,受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年7月31日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右1-5肋骨骨折,右肩袖损伤,其右侧5根股骨骨折伴2根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范某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CT检查费625元,合计2725元。
被告闫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25374.68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24749.68元,另有625元医疗费,系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为鉴定所花费,纳入鉴定费用中进行处理。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60天,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7800元【(60+18)天×10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认可其护理天数,但标准应按99.35元天计算,为7749.3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984.20元(43622元年×11年×10%),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计算标准与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肯定会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本院采纳。故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于鉴定时产生医疗费625元,纳入鉴定费用中一并处理。故原告的鉴定费共2725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7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749.3元、残疾赔偿金4798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4307元(取整)。另产生鉴定费2725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
本起交通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宇晨、闫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某某、吴礼宏无责任。
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某自愿将交强险赔偿份额全部让与给另一伤者吴礼宏优先赔偿(吴礼宏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全部赔偿限额122000元)。
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闫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154元(取整)。被告闫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闫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421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抗辩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1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215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可将赔偿款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注明当事人姓名或案号)。
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725元,合计29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462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463元(被告闫某某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范某某垫付,在同一起事故的另案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曹震宇
书记员: 李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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