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付,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天山顺煤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梁玉琴,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天山顺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岭北矿北露天东南。
法定代表人吕艳刚,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荣宪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天山顺煤矿副矿长。
上诉人范付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琴,被上诉人鹤岗市天山顺煤矿(以下简称天山顺煤矿)委托代理人荣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范付于2013年4月被被告天山顺煤矿聘为井下工人。2013年7月23日中午11时许,范付在被告单位井下卸工字钢时砸伤左足,被送往鹤岗市兴山肛肠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左足拇指近节趾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足背开放创。后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了原告420.00元的生活费,其它工伤待遇未支付。原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
另查,原告范付系黑龙江省克东县润津乡安乐村农民,原告现已年满59周岁。
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范付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被告天山顺煤矿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工受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受工伤时,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其要求按2012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本人月工资4,141.33元(49,696.00元÷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现已年满59周岁,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故原告请求按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全额的10%支付。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的住院病案中写明了二级护理,故对原告要求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护理期间一个月较为合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天山顺煤矿应赔偿原告范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71.97元(4,141.33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13.30元(4,141.33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3.06元(4,141.33元×8个月×10%)、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2,423.99元(4,141.33元×3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5.00元(15.00元×7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90.00元(30.00元×73天)。对被告支付的生活费4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鹤岗市天山顺煤矿赔偿原告范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7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1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3.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2,423.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9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以上合计98,067.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剩余97,647.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二、驳回原告范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上诉人范付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全家于1988年从克东县老家来到鹤岗,来了之后至今一直在小煤矿下井。上诉人在老家还有承包地,现在都转包出去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付在被上诉人天山顺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应依法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其各项费用。上诉人户籍虽为农民,但上诉人全家于1988年从克东县来到鹤岗,二十余年来上诉人一直在小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际上等同于在岗职工;并且《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只是从年龄段上区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区分农村户籍还是城镇户籍;上诉人已年满59周岁,根据该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故一审判决按全额的1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范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范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博
书记员:王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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