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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仲民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仲民,男,1956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凌敏(系原告之妻),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鑫,男,199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男。
  原告范仲民与被告顾鑫、上海时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仲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顾鑫、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时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仲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30.28元(人民币,下同)、外购药5,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7,864.80元、护理费6,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顾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出浦红西路南约50米处,被告顾鑫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面包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鑫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顾鑫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1.40元,并另支付原告15,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和2,420元/月的标准,交通费和衣物损均认可1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被告顾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1.40元,并另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2018年5月4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评定范仲民因交通事故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伤残赔偿金为154,61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对被告顾鑫支付费用无异议,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医疗费损失中增加被告顾鑫垫付的1,471.4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鑫承担。
  对原告和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外购药5,970元、营养费2,400元和鉴定费3,90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对其余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确认为16,601.6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认60天护理费为4,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退休返聘合同书、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证实了原告的工作和误工情况,且被告亦至原告工作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和2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顾鑫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208,413.8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范仲民208,4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顾鑫应赔偿原告范仲民4,000元,因其已支付和垫付费用共计16,471.4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顾鑫12,47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计2,2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仲民负担28元,被告顾鑫负担2,234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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