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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金某某与北安市源晟农产品有限公司、孙某彬、原审被告五大连池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江岩(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吴健峰(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侯长春(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北安市源晟农产品有限公司
杨国强
孙某彬
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五大连池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
赵某某
曹玉印(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监狱集训大队大队长,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江岩,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健峰,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侯长春,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源晟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彬,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安市源晟农产品有限公司会计,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安市源晟农产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五大连池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法定代表人邓启东,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安市巨昌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东,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曹玉印,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安市源晟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晟公司)、孙某彬、原审被告五大连池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北林区基层法院(2015)通林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3月31日、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岩、吴健峰,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春,被上诉人源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被上诉人孙某彬的委托代理人方岩,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源晟公司因烘干粮食需用大量煤炭,在2014年10月15日,源晟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用于烧烘干塔原煤壹万吨,单价590元/吨,货到通北甲方院内,每2000吨结算一次。
双方一式二份,各一份。
甲方:孙某彬,乙方北安巨昌赵某某”。
先后共购进了煤炭总计5335.2吨,源晟公司按赵某某指示给付范某某1246882.40元,给付马林80万元,给付杨庆江80万元,给付方娟娟15万元,还孙某彬5万元,赵某某于2015年4月3日为源晟公司出具收条,证明煤款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某斌和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原煤买卖合同,合同是否已经履行。
2、上诉人范某某、金某某与被上诉人源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诉人主张孙某彬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源晟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原煤买卖合同。
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是虚假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从出入库单标明的“巨昌”或“北安巨昌”或“赵某某”,上诉人范某某认为其是巨昌公司范伟东的弟弟,佐证其与源晟公司直接订立的原煤买卖合同,但赵某某以其与源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巨昌公司股东的身份,也证实同一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虽与巨昌公司范伟东有亲属关系,但是与赵某某相较在经营活动中,其并不能代表巨昌公司进行交易。
上诉人范某某以此说明其与源晟公司直接订立原煤合同关系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据此本院认为,源晟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原煤买卖协议书这一证据,结合出入库单记载内容,互相可以印证协议书形成于出入库单之前。
那么上诉人范某某关于该协议书是虚假或伪造的,依据不足。
因此,源晟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原煤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履行合同问题,上诉人主张赵某某并未履行与源晟公司的合同,以此佐证赵某某与源晟公司并未形成原煤买卖关系。
而且上诉人范某某的陈述与提供证人黄丽国都能证明,其与赵某某之间为偿还双方的债务形成了以煤抵债关系,因此约定向源晟公司履行送煤或承担运费的义务。
但法律上,不仅有合同当事人亲自履行的规定,也准许和保护由第三人履行的规定。
作为该买卖关系的第三人范某某其履行合同义务,视为债务人赵某某的履行。
关于上诉人范某某、金某某与被上诉人源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诉人虽主张其被上诉人源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证人黄丽国也并未能证实上述主张。
上诉人主张其与赵某某之间不仅约定以煤抵债,而且与源晟公司、赵某某均约定以煤抵债后向其结算。
但源晟公司、赵某某均否认其上述主张,而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
上诉人主张的对帐单并无双方当事人关于结算关系的确认,而只是记载运煤数量和价款的明细。
范某某与孙某彬之间的手机往来短信,也并未能证实上述其主张。
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证据财务帐页不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规定,复印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依据该证据既非主要单独认定的证据,而且与赵某某的收条等结合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原煤买卖合同结算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源晟公司、赵某某协商由其结算,但其仅提供证人黄丽国证言证实,而源晟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陈述不单可以互相印证,而且原煤买卖协议、出入库单、财务帐友、赵某某出具的收条,均证实源晟公司证据按原煤买卖合同履行相应的结算义务,源晟公司按该原煤买卖合同约定将赵某某指示结算款项,符合合同法规定,即便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源晟公司仍然承担对赵某某的法律责任与义务,甚至可能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源晟公司向赵某某结算交易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范某某、金某某可以依据其与赵某某的以煤抵债关系另案主张其债权。
上诉人范某某、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某斌和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原煤买卖合同,合同是否已经履行。
2、上诉人范某某、金某某与被上诉人源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诉人主张孙某彬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源晟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原煤买卖合同。
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是虚假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从出入库单标明的“巨昌”或“北安巨昌”或“赵某某”,上诉人范某某认为其是巨昌公司范伟东的弟弟,佐证其与源晟公司直接订立的原煤买卖合同,但赵某某以其与源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巨昌公司股东的身份,也证实同一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虽与巨昌公司范伟东有亲属关系,但是与赵某某相较在经营活动中,其并不能代表巨昌公司进行交易。
上诉人范某某以此说明其与源晟公司直接订立原煤合同关系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据此本院认为,源晟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原煤买卖协议书这一证据,结合出入库单记载内容,互相可以印证协议书形成于出入库单之前。
那么上诉人范某某关于该协议书是虚假或伪造的,依据不足。
因此,源晟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原煤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履行合同问题,上诉人主张赵某某并未履行与源晟公司的合同,以此佐证赵某某与源晟公司并未形成原煤买卖关系。
而且上诉人范某某的陈述与提供证人黄丽国都能证明,其与赵某某之间为偿还双方的债务形成了以煤抵债关系,因此约定向源晟公司履行送煤或承担运费的义务。
但法律上,不仅有合同当事人亲自履行的规定,也准许和保护由第三人履行的规定。
作为该买卖关系的第三人范某某其履行合同义务,视为债务人赵某某的履行。
关于上诉人范某某、金某某与被上诉人源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诉人虽主张其被上诉人源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证人黄丽国也并未能证实上述主张。
上诉人主张其与赵某某之间不仅约定以煤抵债,而且与源晟公司、赵某某均约定以煤抵债后向其结算。
但源晟公司、赵某某均否认其上述主张,而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
上诉人主张的对帐单并无双方当事人关于结算关系的确认,而只是记载运煤数量和价款的明细。
范某某与孙某彬之间的手机往来短信,也并未能证实上述其主张。
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证据财务帐页不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规定,复印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依据该证据既非主要单独认定的证据,而且与赵某某的收条等结合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原煤买卖合同结算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源晟公司、赵某某协商由其结算,但其仅提供证人黄丽国证言证实,而源晟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陈述不单可以互相印证,而且原煤买卖协议、出入库单、财务帐友、赵某某出具的收条,均证实源晟公司证据按原煤买卖合同履行相应的结算义务,源晟公司按该原煤买卖合同约定将赵某某指示结算款项,符合合同法规定,即便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源晟公司仍然承担对赵某某的法律责任与义务,甚至可能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源晟公司向赵某某结算交易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范某某、金某某可以依据其与赵某某的以煤抵债关系另案主张其债权。
上诉人范某某、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金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丹
审判员:张蕾
审判员:姜惠南

书记员:杨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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