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伟玲,女,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竞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田七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运武。
被告:广西田七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全红。
原告范伟玲诉被告上海田七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田七公司)、广西田七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田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上海田七公司、广西田七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田七公司、广西田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伟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田七公司支付违约金22万元;2.上海田七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广西田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海田七公司、广西田七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范伟玲与上海田七公司签订《区县级销售服务商合同》及《区县级代销合同》各一份,约定范伟玲出资20万元购买上海田七公司的产品,同时授权上海田七公司销售该些产品。范伟玲于签约同日支付了20万元(共转账30万元,另10万元为设立有限合伙意向书的保证金,已另案起诉),后上海田七公司完全没有履行合同,并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故范伟玲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另,广西田七公司系上海田七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资金与公司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范伟玲为维护自身权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田七公司、广西田七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5日,上海田七公司(甲方)与范伟玲(乙方)签订《区县级销售服务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20万元购买甲方零售价23.52万元的田七产品,具体产品清单见甲方产品手册;乙方向甲方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后,甲方授权乙方成为某区域的田七“消费大金融项目”的销售服务商;销售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双方书面一致同意终止本合同之日终止等等。
同日,范伟玲(甲方)与上海田七公司(乙方)另签订《区县级代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代理销售田七产品;(第三条第4款)乙方承诺自甲方取得田七消费大金融项目销售服务商资格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为甲方完成销售22万元;如乙方未能履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立即取消其代理的资格,并且要求乙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乙方预期收入22万元。
2018年1月5日,范伟玲分别转账汇款给上海田七公司30万元。上海田七公司于当日开具30万元的收据。
另查明,上海田七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工商登记信息反映其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广西田七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区县级销售服务商合同》、《区县级代销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收据、上海田七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范伟玲与上海田七公司签订的《区县级销售服务商合同》、《区县级代销合同》对上海田七公司的代销要求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现范伟玲履行了其出资义务,但上海田七公司并未按约完成代销服务,且已经处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状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范伟玲要求上海田七公司支付违约金2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范伟玲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范伟玲与上海田七公司已约定了违约金,且范伟玲在本案中也以违约金的形式主张权利,因此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范伟玲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广西田七日公司的责任,广西田七公司作为上海田七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独立于上海田七公司的财产,故范伟玲要求广西田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田七公司、广西田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田七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伟玲违约金22万元;
二、广西田七日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范伟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范伟玲均已预缴),由上海田七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田七日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 山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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